无锡久业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女,194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陆晔,女,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受**、***、陆晔的共同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787-1号。
负责人:陈建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被告:王海港,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宏(受**、王海港的共同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福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祁路86号372B室。
法定代表人:杨庆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品,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久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48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夏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叶、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晔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无锡福利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无锡久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方申请通知王海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海港及**、王海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宏、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品、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叶(参加第一次庭审)、傅林军(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145.27元,死亡赔偿金42480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4277.3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王海港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16时20分许,**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32km处,在南北向交通信号灯直行和左转弯均为红灯状态下从左转弯车道右转弯驶入交叉路口,即将进入由建设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金桥南路时,与陆生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电动自行车右侧倒地后,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底盘及左前轮挤压电动自行车,造成陆生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2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就陆生洪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无异议,亲属误工费认可2人7天按照202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需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认可。**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免赔。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时,其系受雇于王海港。
被告王海港辩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引用的免赔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许可证书名称,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是便于行政管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海港系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符合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仅是小段路面修缮,不影响正常通行,且其在合理位置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配药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电动车执照、户口信息、挂靠协议等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查明:
2019年1月21日16时20分许,**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32km处(锡山区交叉路口),在南北向交通信号灯直行和左转弯均为红灯状态下从左转弯车道右转弯驶入交叉路口,即将进入由建设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金桥南路时,遇陆生洪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上海4367020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该交叉路口,为绕行金桥南路施工方占道停放的压路机而往左变向进入机动车道后继续通行,结果发生重型普通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刮擦,电动自行车右侧倒地后,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底盘及左前轮挤压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陆生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分析并认定,**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设公司占用道路进行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陆生洪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苏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系受雇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海港,事发时,**系从事雇佣事务。王海港与物流公司就该车的使用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中明确:“驾驶员需要办理好道路运输证方可驾车运行”等。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
陆生洪生于1947年8月22日,事发前其父母已去世。陆生洪与妻子***生育**、陆晔。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公司提供施工图、照片复印件证明系**在施工范围内违规右转及其已尽到警示义务。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证明其施工已经过交警部门同意及其已在事发路段采取了足够的防护措施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保险公司提供全国道路运输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未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此予以否认,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推翻保险公司的查询记录,本院对该查询记录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发时,**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签收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中第(二)项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等。该车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并盖有物流公司印章,该投保单所附投保人声明也再次明确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物流公司亦在该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印章,物流公司亦盖章确认了收到该车保险条款。对该组证据,物流公司认可签收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章系其单位印章,但其称因其公司部分车辆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该印章一直在保险公司处,因投保人声明处的日期系后添加,故其不认可该印章的形成时间。就印章形成时间,经本院释明后,物流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即使投保人声明处的日期为后添加,但是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投保人声明处的印章系事发后加盖,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因陆生洪死亡遭受的损失金额;二、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比例;三、保险公司免赔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陆生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陆晔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5.27元,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项目及费用,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424800元;3.丧葬费36342元;4.亲属误工费,考虑到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所需及当事人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100元;5.车辆损失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7687.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责,对**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暂不理涉,本院综合考虑陆生洪的死亡后果、本地生活水平、建设公司一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建设公司一方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发经过,认定建设公司对原告方一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免赔抗辩成立。首先,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关于涉及本案的免责事由约定具体明确,结合行业属性特点,物流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知道对于驾驶人员的资质要求,应当知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就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物流公司与王海港签订的挂靠协议也可以看出,物流公司对驾驶员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明确知晓。其次,鉴于客运、重型货运行为涉及到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法定的从业准入资质,保险合同将此纳入免责范畴,于法有据,没有加重投保人责任。再次,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设定的准入性资质要求,在从事相关运输活动时,物流公司、驾驶人员都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对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本案中,从物流公司、**的自身注意义务、物流公司系多次在保险公司投保与保险合同提示、说明的程度来看,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涉及的保险免责事由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未举证证明其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限额,应由侵权方自行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受雇于王海港,应由王海港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海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应对王海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3145.27元,不足部分由王海港赔偿原告方248179.4元[(467687.27元-113145.27元)×70%],**、物流公司对王海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方121362.6元[(467687.27元-113145.27元)×30%+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晔113145.27元。
二、王海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晔248179.4元。
三、**对王海港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无锡福利顺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海港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无锡久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晔121362.6元。
六、驳回**、***、陆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陆晔负担1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王海港、**、无锡福利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8元,由无锡久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6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方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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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柯菲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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