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17)鄂0105民初168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否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云,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义永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A单元15层4室002号。
法定代表人:夏德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系湖北律师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系湖北律师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20,570.8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判令被告***、被告武汉义永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永兴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
院
认
定
的
事
实
与
理
由
查明:2016年10月6日0时5分,***驾驶鄂XXXXXX号大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三环线连家咀天桥下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6天。**陈述住院费用均由所在单位垫付,该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2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Ⅷ⑻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为此垫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高某(1950年5月4日出生)与杨某(1956年1月29日出生)育有**等两名子女。**育有一子,高子豪(2010年3月22日出生)。2016年12月2日,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槐荫办事处董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被扶养人证明一份,载明高某与杨某系该社区居民,因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同日,孝感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在证明尾部加盖公章。
再查明:鄂XXXXXX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义永兴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系义永兴公司雇佣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应当获得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312,628.29元(详见赔偿项目栏),其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上述款项应先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由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义永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后期治疗费
3,000
法医鉴定意见书
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
15元/天×36天
住院天数
营养费
540
法院酌定
护理费
5,118.60
85.31元/天×60天
以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85.31元/天为标准;
残疾赔偿金
272,090.88
27,051元/年×20年×0.32+18,192元/年×14年×0.32+18,192元/年×6年×0.32÷2
按27,051元/年(原告主张)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按18,19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误工费
21,098.81
55,404元/年÷365天/年×139天
按55,404元/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
残疾辅助器具费
80
票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交通费
360
法院酌定
法医鉴定费
1,800
法医鉴定费票据
合计
312,628.29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4,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5,434.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义永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4.50元,由原告**负担1,527.25元,被告武汉义永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7.25元。被告武汉义永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涂汉梅
说
明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12,628.29元。其中,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8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6,748.29元)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综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4,0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0,868.29元(312,628.29元-114,080元-1,800元),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的50%责任,鉴于其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5,434.15元(190,868.29元×50%)。法医鉴定费1,800元属间接损失,由义永兴公司负担900元(1,800元×50%)。**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