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方泰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鼓山工业园区涌金路**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中海天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方泰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2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武汉中海天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选择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合同所指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是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通过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五条来综合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是错误的,第三条涉及货物的交付地点,第五条涉及到付款方式的确定,均与管辖协议无关,原审法院应当直接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确定管辖法院。二、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该合同所指工程为“武汉市雄楚大道BRT快速公交工程”,包含多个建设地点,但主要建设地点和工程项目部均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所以该合同中“合同所指工程所在地”应当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当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双方争议和分歧基本也是因前述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主要建设地点引起的,所以本案由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于事实的查清,有利于最终解决本案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杭州方泰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搪瓷钢板供货合同》第八条第1项明确规定“可向合同所指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所指工程”系指“武汉BRT快速公交”,跨越武汉市数个区域,其中静安路站、丁某等站均属于武昌区,因此武昌区系合同所指的工程所在地之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本案本质上应属于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答辩人对管辖法院有选择权,答辩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之一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本案被答辩人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的民主路,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有利于案件审理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三、被答辩人上诉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受到司法制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及其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搪瓷钢板供货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所指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所指工程武汉BRT快速公交跨越武汉市数个区域,其中静安路站、丁某等站均属于武昌区,故原审原告杭州方泰搪瓷制品有限公司选择向该地所属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余斌
审判员*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