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路262号2号房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项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普力斯特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创业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普力斯特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力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经国测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错误。国测公司向普力斯特公司支付货款至90%,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对产品进行了验收;普力斯特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与本案主体产品毫无关联;交付的产品不合格,至今未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已达质保金支付条件的认定错误。根据普力斯特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单,第一年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普力斯特公司为此派员上门维修。现有部分产品因质量问题未能投入使用,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判定其支付一期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不当。
普力斯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力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测公司支付其公司货款6000元、质保金195000元及违约金1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普力斯特公司与国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LST2017-010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普力斯特公司向国测公司提供实验室抬柜、通风系统等,货款总金额为1950000元人民币。上述设备用于国测公司实验室一至四层。实验室台柜进场后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每年付5%,分两年付清。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PLST-010的销售合同增补一份,国测公司增加购买了实验室台柜、通风系统等设备,合同金额为6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额50%,实验室台柜进场后付合同总额50%。两份合同均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应偿付供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截至2017年11月24日国测公司已按约支付两份合同总金额的90%即1809000元。国测公司尚结欠普力斯特公司货款6000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增补)、付款证明、技术协议文件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明确。
普力斯特公司认为,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国测公司应按约支付尾款及质保金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普力斯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27日由国测公司员工王毅文、李永强签字确认并加盖国测公司公章的工程完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实验台和净化地板已于2017年12月27日经验收合格。
2.2018年11月21日由国测公司代表王韦岗签字确认并加盖国测公司管理部印章的售后服务单。该售后服务单载明:风阀没打开、风机反转现象经维修已能正常使用。
国测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工程完工验收单,2017年12月27日时李永强只是其公司的临时工,王毅文是其公司主管,但验收单上王毅文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且王毅文不是其公司与普力斯特公司对接的负责人,其也没有参与过任何有关案涉合同涉及的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售后服务单只能表明普力斯特公司对其公司正在使用的个别设备的维修。
国测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21日由苏州帕克斯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意见,主要内容为国测公司实验室二楼整个通风系统不能启用,三、四楼的通风系统存在风速不够的情况。
2.2019年2月22日国测公司对普力斯特公司提供的通风设备的自行检测结果,主要内容为普力斯特公司供应的大量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二楼实验室均不能启用。
3.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络打印的社保缴费记录,主要内容为:王毅文自2017年11月-2019年2月、李永强自2018年7月-2019年2月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王毅文于2017年11月成为其公司员工,李永强于2018年7月方成为国测公司员工。案涉合同于2017年3月签订,付款90%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李永强、王毅文不可能参与涉案产品的验收。
4.王毅文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王毅文陈述其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任国测公司二恶实验室助理,其从未参与公司采购的实验室设备的验收,普力斯特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验收单上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5.国测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厚生与普力斯特公司员工孙加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国测公司事实上不可能对案涉产品进行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
普力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苏州帕克斯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检测资质,且无法证明上述检测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对证据2因其是国测公司自行出具的检测结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上述二人参与案涉设备的验收;对证据4因王毅文为国测公司员工,与国测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普力斯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国测公司应在案涉设备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每年付5%,分两年付清。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国测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已支付案涉合同总金额的90%,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可以表明案涉设备于2017年11月24日已经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国测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普力斯特公司出具有李永强、王毅文签字确认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国测公司辩称,工程完工验收单上王毅文签名非其本人书写,李永强未参与案涉设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国测公司提供的李永强、王毅文的社保缴费记录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两人未实际参与案涉设备的验收。王毅文的情况说明,因其是国测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普力斯特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国测公司另辩称,售后服务单只能表明普力斯特公司对其公司正在使用的个别设备的维修,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应偿付供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结合合同全文来看,应该是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应偿付供方以延期付款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国测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按合同约定应于普力斯特公司出具工程完工验收单,其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普力斯特公司与国测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增补)合法有效。普力斯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国测公司验收合格。国测公司应支付结欠普力斯特公司的货款6000元及2018年12月26日之前按合同总额5%计算的质保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审理中,国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现场调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已于2017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且自验收合格已一年有余,无法查明案涉设备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国测公司辩称,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说明案涉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并不能证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力斯特公司货款6000元、质保金97500元、违约金5175元合计108675元。二、驳回普力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8元,由国测公司负担1920元,普力斯特公司负担1808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国测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普力斯特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国测公司提供证据1,催促维修函及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的现场拍摄照片彩打4张、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国测公司复函、国测公司员工李娜与普力斯特公司孙加明的电话录音(2019年7月16日16时27分),证明国测公司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7月16日就案涉设备发生的质量问题向普力斯特公司告知并要求维修,但对方未将全部质量问题解决,没有履行相应的维保义务,且明确拒绝进行维修。
普力斯特公司质证认为:催促维修函已收到,但因是在一审判决后发出,且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使用过程中人为造成,不属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国测公司违约在先,为了不扩大被普力斯特公司损失,回复“目前不会去修”合情合理。
国测公司提供证据2,国测公司与无锡市恩特锶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特锶公司)签订的实验室维修合同书(2019年7月24日签订日期),以及编号为45042953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国测公司在普力斯特公司拒绝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案涉设备后,另行寻找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0000元。
普力斯特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合同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维修合同乙方恩特锶公司的联系人为缪广洲,原系普力斯特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国测公司提供证据3,浙江古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X2019082906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214、216室的通风柜现场彩打照片,证明214、216室的案涉设备的通风柜检测结果不符合排风柜的JB/T6412-1999规定,上述结果并未达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文件中第13页C项关于通风柜风速技术指标。
国测公司提供证据4,浙江古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浙江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自我声明确认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以及相关附表,证明浙江省古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于国测公司提出的项目检测具有国家认证机构认证的检测资质,可以向委托人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
普力斯特公司质证认为:因检测报告是由国测公司自行委托浙江古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普力斯特公司没有参与,对于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国测公司提供证据5,国测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厚生与原普力斯特公司涉案设备的项目经理缪广洲于2019年7月16日下午14时35分的电话录音,证明在一审中普力斯特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盖章认可的竣工验收单,以及二楼案涉设备并未进行验收,且普力斯特公司通过远程控制对案涉设备进行停机的事实。
普力斯特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该份录音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结合2019年7月24日的维修合同,乙方恩特锶公司联系人为缪广洲,缪广洲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据应予排除。
国测公司提供证据6,国测公司员工李娜与普力斯特公司项目经理缪广洲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截图,证明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29日,国测公司员工李娜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一直告知普力斯特公司,且通知对方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对于上述质量问题,普力斯特公司未全部妥善解决,影响到设备的正常使用。
普力斯特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及图片,上述质量问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并非设备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国测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最后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在一审中,普力斯特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次维修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维修单上没有提到的问题,此前也已全部解决,故不能作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保证金的理由。
对国测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催促维修函及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的现场拍摄照片、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系一审结束后形成,显然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普力斯特公司交付设备时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国测公司与恩特锶公司签订的实验室维修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测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厚生与普力斯特公司原项目经理缪广洲于2019年7月16日下午14时35分的电话录音,国测公司员工李娜与普力斯特公司原项目经理缪广洲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对话截图等证据,因缪广洲原系普力斯特公司项目经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又作为恩特锶公司的联系人与国测公司签订涉案项目的维修合同,显然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浙江古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浙江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自我声明确认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以及相关附表,浙江古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X2019082906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214、216室的通风柜现场彩打照片等证据,系国测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单方面委托后形成,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已全部验收,是否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3日、16日普力斯特公司与国测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3月13日销售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在一审审理中,一致认可国测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已支付案涉合同总金额的90%,结合国测公司王毅文于2017年12月27日(一审判决部分误写为11月)签字的工程完工验收单,一审认定案涉设备于2017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质量保证金作为特定化的货款,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11月21日国测公司王韦岗签字确认并加盖国测公司管理部印章的售后服务单载明,对故障已维修,正常使用。显然,普力斯特公司在产品出现问题后进行过维修,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国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证明2018年12月26日前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普力斯特公司未尽到质量维修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国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国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芸
审判员 张圣斌
审判员 缪 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汪灵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