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财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财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2民初752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4月19日,现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财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大众市场22号中信大厦7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9721304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2年7月26日,住古浪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财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财富建设公司、**支付他工程款87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财富建设公司承建平凉市灵台县S28线**高速公路项目。财富建设公司将该项目下属路基整平分包给**施工,**将其中部分路基整平分包给他施工。2021年3月1日至5月30日,他安排司机***以及平地机设备对所承包路面进行了地基整平。2021年7月24日,经财富建设公司结算,他施工工程费用合计87000元。他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二被告拒绝支付。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财富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补充**称:工程项目是**分包给他,承接工程时他未与财富公司协商,他干的地基整平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 财富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他公司认为本案是**与**之间的事情,他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工程款。**起诉的工程款87000元是**报给公司的的,他也签过字。****的除工程结算外均属实。工程整体没有竣工,**干的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合格。他公司也未向**承诺支付工程款。他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务施工作业协议。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以下证据: 1.劳务雇佣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打款记录9张,证明他与案外人***系雇佣关系,***系他雇佣的平地机司机,本案涉及的工程系他实际施工,他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S28线路桥土方四标财富建设公司**施工队(机械费)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S28**高速公路土方工程系财富建设公司承建,其将部分土方工程转包给**施工。2021年7月24日,经财富建设公司结算,他雇佣的司机***驾驶的200型平地机机械费用为87000元。 3.他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3页,证明**认可***系他雇佣的司机,**也已收到财富建设公司的机械费清单,对2021年7月24日机械费清单中他的机械费数额予以认可,**在2022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他出具了欠机械费87000元的欠条,并在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愿意积极协调支付。 经质证,财富建设公司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直在向**催要工程款,工程款与他公司没有关系。 **未到庭,未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予以采信。 财富建设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1份,证明他公司与**签订了协议。 2.工程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他公司与**有劳务承包关系。 3.设备退场协议1份,证明**起诉的的工程款与他公司没有关系。 4.收据1张,证明他公司已经向**进行了结算。 5.财富建设公司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及其他人的施工量。 6.S28线**高速**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单1份,证明**个人实际施工量。 经质证,**对财富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财富建设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他诉讼的工程款属实,***与他提供的身份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富建设公司未提供与**个人的结算单,**拿到费用并未实际向下面的人进行支付;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单是财富建设公司与路桥的确认单,并不是与**的,结算单只有工程量没有价款,**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 **未到庭,未对财富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财富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仅为1份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财富建设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不予采信;证据6无**签名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财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财富建设公司承建施工S28线灵台至**高速公路项目。2020年12月5日,财富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将其承建的该工程中的路基工程(作业地点:甘肃省平凉市××县,桩号:K60+926∽K66+493.5范围内划定的施工段落及施工点)分包给**施工,后**将他分包的工程中路基整平工程又分包给**施工。2021年3月1日至5月30日,**安排***及平地机设备对所承包的路面进行了路基整平。2021年7月24日,财富建设公司对**施工队的机械费进行了确认,其中***费用总额为87000元。此后,**催要该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财富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个人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理,**将其分包得到的工程又肢解分包给**,**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虽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进行了实际施工,财富建设公司对**施工队的机械费进行了确认,**与**的微信聊天中承认欠**工程款87000元未支付,**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的信赖利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向**支付工程款87000元。**要求财富建设公司与**共同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工程款应由**支付,因此,**要求财富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7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