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凉民初字第4695号
原告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州区高坝镇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