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榆川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诚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甘肃精诚浩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为关联企业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有独立的员工管理、考勤系统、财务系统、财务管理人员。2022年1月24日,**、被上诉人**、**自愿协商共同出资成立浩达公司,被上诉人为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上诉人****各占有股份61%、12%、27%,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上诉人与浩达公司无论是在注册地址、财务、资产、员工、劳动管理制度还是经营业务上均不存在交叉、重合,能够明显区分,上诉人也未曾参与浩达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浩达公司员工,上诉人与浩达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被上诉人为达到独自一人掌***公司的目的,于2022年7月挂失浩达公司公章并办理独立的财务结算,致使股东**作为浩达公司监事无法执行监事审核监管的职务,被上诉人在独自一人掌***公司后,在未召开股东会的前提条件下私自将浩达公司财产80万元借与其他公司。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独自掌控浩达公司的行为,能够明确的说明被上诉人作为浩达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独立管理浩达公司的能力和权限,两家公司是分别独立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没有通过boss直聘向被上诉人进行过相关的招聘,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或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上诉人与浩达公司无混同用工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为浩达公司向被上诉人代发2022年2月、3月的工资,代缴2022年4月的医疗保险是出于股东**对浩达公司员工的帮扶。被上诉人通过钉钉系统向上诉人申请借用备用金,由上诉人出借给浩达公司,浩达公司因此向还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系浩达公司成立之初,三位股东投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股东**为维系浩达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维护员工权益,上诉人作出的帮扶行为。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双倍工资差额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2022年1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从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向浩达公司提供劳动即便要支付双倍工资也应当是由浩达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正裁判。
**辩称,2022年,我和**应聘到精诚电力公司,精诚电力公司看我们有开装饰公司的经历就派我们去中天健开了浩达装饰公司,2月至4月工资都是由精诚电力公司发的,如果我是股东,就没理由给我发工资。
精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2.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2月10日的工资31410.51元;3.判令原告不予承担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444.67元,以上合计73855.1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2022年1月24日,**、**、**合伙成立了甘肃精诚浩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2%;**任监事,持股比例61%;**任经理,持股比例27%。浩达公司经营中需要的备用金、工程垫付款需经过**向精诚电力公司申请,获得**、***、***等人审批后从精诚电力公司支取。**提交的精诚电力公司的钉钉群中记录的审批事项有:**审批同意**提交的备用金借用申请,事由为购买辅材材料以及店面装修材料;2022年3月2日,***审批同意**提交的付款申请,***审批同意**提交的付款申请;2022年3月3日**审批同意**提交的付款申请,事由为瑞岭国际公寓酒店精装修工程垫付款7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5日,精诚电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发放3800元,备注为2022年2月份工资;2022年4月29日,精诚电力公司通过银行向**发放3910.26元,备注为2022年3月份工资;2022年4月、5月的工资3910.26元、3710.26元均由浩达公司向**发放。2023年2月10日**辞职,后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诚电力公司支付其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确认双方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023年6月2日,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3﹞第89号裁决书,裁决精诚电力公司与**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精诚电力工资支付**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2月10日的工资31410.5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44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精诚电力公司应否向**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浩达公司虽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但精诚电力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由**独资设立,浩达公司虽不属于独资设立但**占有其61%的股份,两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上均为**。其次,精诚电力公司向**发放了2022年2月、3月的工资,缴纳了4月份的医疗保险,精诚电力公司主张该行为系浩达公司申请的代为支付,但精诚电力公司并未提供其向**告知两家公司存在相互之间委托支付劳动报酬和代缴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浩达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因此精诚电力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浩达公司经营中需要的备用金、工程垫付款等均需要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精诚电力公司申请,获得精诚电力公司的法人**、高管***、***等人的审批后从精诚电力公司支出,精诚电力公司虽辩称备用金及垫付的工程款为浩达公司向精诚电力公司的借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浩达公司的性质属于关联企业,**为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日常工作中需精诚电力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同时精诚电力公司还对浩达公司备用金及工程款进行审批,故**为关联企业交叉提供劳动,接受关联企业劳动管理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混同用工。**作为劳动者,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故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与精诚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浩达公司因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选择精诚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故精诚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包括发放拖欠的工资。庭审中,精诚电力公司提供了其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浩达公司员工工资表及考勤表,欲证明**的工资已经发放,但**辩称该工资表及考勤表系对工资数额的签字确认,确认后提交给精诚电力公司的法人**用于发放工资,但实际并未发放。对此,精诚电力公司并未提交**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已经实际发放的证据,而**提交的其名下发放工资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并无工资发放记录,故对**主张的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2月10日的工资,予以支持,**月平均工资3832.7元双方均无异议,故精诚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为31410.51元。
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精诚电力公司及浩达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故精诚电力公司应当支付**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2444.67元。
综上所述,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的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2月10日的工资31410.51元、支付**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2444.67元,合计73855.18元;三、驳回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浩达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章程;2.浩达公司银行交易明细;3.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4.兰州菲纳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为兰州菲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月14日前的转账是**自己经办的,与我无关,我作为员工持股就签了字,公章都是**自己盖的,因**拿我公章随便盖,所以我报失了公章。菲纳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精诚电力公司与浩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及精诚电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联企业是指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控制或拥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本案中,精诚电力公司与浩达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但精诚电力公司由**独资设立,而**作为浩达公司股东占有61%的股份,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均**,因此,可以认定,精诚电力公司与浩达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精诚电力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在此期间,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22年6月起,**作为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该公司,对浩达公司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并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因此,实际用工单位应认定为浩达公司。故精诚电力公司与浩达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22年6月后,其接受精诚电力公司管理,工作地点在精诚电力公司及工作内容由精诚电力公司指派。据此,可以认定,自2022年6月起,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浩达公司。但精诚电力公司在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5330.8元。
综上所述,精诚电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30.8元;
四、驳回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甘肃精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