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异26号
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申请变更人: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89148079B)。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一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本院在执行***与***合同纠纷一案中【(2008)西昌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09)西昌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西昌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执行中,本院向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5000.00元。申请执行人***现以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款项支付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且被执行人***因醉酒去世为由,要求变更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09)西昌执字第69号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件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涉及权利义务主体的转移或新设,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因醉酒去世,且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其死亡而取得遗产的主体,其申请事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问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变更四川云海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09)西昌执字第6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文荣
审判员  陈 虹
审判员  郑洪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 恒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问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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