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339号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红科机电设备经营部
经营者莫军,男,生于1989年12月30日,苗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红科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县元潭镇鑫磊中空玻璃的委托代理人李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红科机电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下欠的货款30308元及承担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在巴中市第二中学需求安装门禁、户外显示屏等设施,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禁管理系统等设施,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全部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禁管理系统、户外显示屏、LED等设施,合同价款为74971元,合同签订后付款30%即22491.30元作为备料款。乙方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安装完毕,甲方应在当天或次日验收,三日内不验收而使用的视为已验收,被告无条件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安装,业主方已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下欠货款30308元,并在庭审中对放弃资金利息的主张表示放弃,仅主张按约定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案件发生时的法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禁管理系统、户外显示屏、LED等设施,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协议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当按协议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应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仅主张按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而放弃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7497.13元(74971.30元×10%)。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红科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货款30308元及其违约金749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四川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梓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