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1民初796号
原告:湖北保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经济开发区金平工业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创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五峰渔洋关镇发展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湖北保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马体育公司)与被告湖北博创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马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马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博创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208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348.83元(以所欠合同价款120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每日3‰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5日)及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的合同价款1208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庭审时增加);3.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创公司因其承建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小学足球场地项目”需向原告采购相应的体育设施设备,故双方于2022年9月8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将该场地项目交由原告建设。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及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售后服务、工程保修、双方责任及其他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采用总包干方式,合同价款为120870元。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开工日,总工期为20天。另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被告一)支付乙方(原告)30%的材料定金,即36261元;2.材料进场施工,甲方支付乙方50%的进度款,即60435元;3.工程完工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17%的尾款,即20548元,留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甲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尔后,因被告一不能按照订立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被告一于2022年11月4日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被告一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于2022年11月20日将承揽的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然而,被告一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催讨,却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被告一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石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博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与我公司任何人联系过。从施工合同签订,到施工、完工,支付劳务费、工程款、材料款均从我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对案涉纠纷我公司不知情。***昨天说会把款项支付完毕给原告,让我公司无需开庭。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保马体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快递信息、发货清单、验收单及微信信息截图、对账单、催款函等证据。
被告博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对公回单、发票、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将在下面的认定事实和本院的认为中予以认定及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创公司承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小学足球场地项目并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小学签订了《合同书》。为了完成案涉项目工程,博创公司(甲方)向保马体育公司(乙方)采购体育器材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M20220903)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一、工程名称,采花中心小学足球场工程。二、工程地点,宜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三、工程内容:详见下表,品名为足球场围网、围网门等。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价为12087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30%的材料定金,即36261元。2.材料进场施工,甲方支付乙方50%的进度款,即60435元。3.工程完工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17%的尾款,即20548元,留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甲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第四条、质量标准及售后服务。一、验收依据。乙方使用的主要材料应符合国标中的化学性能有害物质检测,不含物理性能。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使用材料检测报告等资料。二、验收程序。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会同乙方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现场验收合格,可以交付甲方使用,竣工验收报告日期签署之日,工程由施工阶段转为维护保养阶段。如因甲方原因或无正当理由十五日内无法给予验收,则自动验收合格。在工程未验收之前,如甲方进行使用,则自动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双方责任。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合同中已有规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博创公司(甲方)、保马体育公司(乙方)、***(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小学足球场地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并已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M20220903),由于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向乙方保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小学足球场地项目工程合同所载条款之确实履行,包括一切补充条款在内。为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对乙方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小学足球场地项目下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小学足球场地项目的围网及人造草坪采购安装完成,并在三日内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保证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零捌佰柒拾元整(¥120870元)给乙方。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以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计收3‰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若乙方已严格履行工程合同中的条款,但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则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甲方对乙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工程款、税费、运费、误工费、检测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保马体育公司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体育器材并组织人员进场安装、调试并于2022年11月20日完工。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庭审时,经法院释明,被告博创公司未对印章加盖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保马体育公司与被告博创公司因体育器材采购、安装工程发生业务往来,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工程合同》,原告保马体育公司、被告博创公司、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各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承揽了案涉工程,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博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30%的材料定金,即36261元。2.材料进场施工,甲方支付乙方50%的进度款,即60435元。3.工程完工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17%的尾款,即20548元”的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博创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博创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签订合同印章的加盖非公司印章,但庭审时经法院多次释明后仍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案涉合同印章加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合同总价款120870元,被告博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其应当按约立即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0日完工,根据《工程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留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甲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现案涉工程未过质保期,相应的应付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3%即3626.1元后,余下工程款117243.9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以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计收3‰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多大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博创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在付款方式中有多个时间节点,且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中并未载明,进场施工、工程完工无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原告并未提交,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
关于律师费1800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关逾期付款律师费由谁承担条款的约定,但该费用的发生并非案涉纠纷导致的必备支出,况且原告的损失已通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予以了弥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丙方在《补充协议》中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保马体育公司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创公司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保马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博创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保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7243.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17243.9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博创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保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博创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