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122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丹,湖北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五峰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K547Y。
法定代表人:钟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系本案被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港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838040463。
法定代表人:姚定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君,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发公司)、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伍丹、被告***、被告源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君、胡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暂计,以鉴定金额为准)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在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工程,该工程合同约定按《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定额》计算工程款,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承诺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原告得到承诺后,以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2020年7月进场开始施工,一直施工至10月5日,原被告终止合作,原告施工结束时被告***仅支付23万元用于部分工人工资支付,其他未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次施工中直接产生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就达到55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得到对应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润发公司、***辩称:源润发公司与宁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不能分包和转包,所以公司及***本人没有和原告及其任何人签订其他合同。***没有采购材料。别人介绍原告到这里做工,约定按照现有各单位实行的多劳多得的支付方式支付报酬。原告按照2008年定额标准作为支付依据不现实,源润发公司和原告之间无任何承包合同。按照三宁公司结算的费用给原告做适当的结算。现场有4个小队,采用计件方式管理,原告具体的工时,有证据证明。
被告宁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源润发公司曾向原告转账3万元,备注劳务工资。***个人曾向原告转账2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注明该2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结合源润发公司和***的陈述,原告与***等是劳务关系,并非转包或分包关系。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三宁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宁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被告源润发公司与被告宁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二、合同价款和澄清内容2、其他计算方式:按招标最终报价执行:1.钢结构单价2560元/吨,2.电器仪表安装价按《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及统一基价表2008》中定额直接费下浮比例15.88%;3.调试及测试费根据难度、工作系数按《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及统一基价表2008》中相应定额子目费用的10%计取;4.定额人工及计时工辅助按公司46#文件执行;5.过程控制、仪表安装、计算机柜、设备安装按2008定额子目基价乘以系数0.6。……十三、工程款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招标审计部出具结算定案表后,支付工程款的90%;3、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总价的10%;4、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甲方(宁港公司)招标文件的规定或要求执行,未规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为被告源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管理责任人。目前该工程未办理相关结算,被告宁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原告***受被告源润发公司之邀参与该工程,约定报酬或者价款按《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及统一基价表2008》进行结算。2020年10月5日原告终止施工,同月17日被告源润发公司和***对完工量进行了确认,但同时注明“工作总量要以三宁审计部门实地测评估为准”。被告源润发公司或者***支付给原告共计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双方结算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根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宁港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由于该工程未经过验收并经审计办理结算,被告宁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也不成就,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守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明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 绵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