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83民初112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宜***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五峰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K54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枝江宁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8380404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暂计,以鉴定金额为准)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在***煤炭专用码头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工程,该工程合同约定按《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定额》计算工程款,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承诺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原告得到承诺后,以湖北源润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2020年7月进场开始施工,一直施工至10月5日,原被告终止合作,原告施工结束时被告***仅支付23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其他未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次施工中直接产生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就达到55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得到对应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曾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过本案的三被告,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制作的(2021)鄂058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并经审计办理结算,被告宁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也不成就为由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本次起诉时,涉案工程仍未经过验收并经审计办理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上述生效的(2021)鄂058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在未发生新的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