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甘谷县。
原审被告:***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486号兰州饭店东二楼后会议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甘肃北方技工学校,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甘肃北方技工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凯天公司、甘肃北方技工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连带清偿的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是把工程分包给了原审被告***,但是上诉人已向原审被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原审被告***不给被上诉人支付,责任应该由原审被告***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凯天公司也已向上诉人支付完人工费。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劳务费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并且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给原审被告结清了所有劳务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同时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到底干了几个工,干了那些活,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当。
***辩称,***与***支付了我们部分工资,***向我们承诺活干完支付工资,但是还有部分工资未付,***和***没有签订合同。
***、***、凯天公司、甘肃北方技工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48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期间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凯天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新区亚太产业园区内北方技校内墙面及顶面、楼道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于***施工。后***又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于***。2021年9月4日,***受***雇佣,为上述工程的墙面粉刷作业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80元/天。2021年9月29日完工后,***于2021年11月19日结算确认应付***劳务费4680元。因***至今仅向***支付劳务费200元,对剩余4480元劳务费拖延拒付,致使双方酿成此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受***招用参加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约定劳务费标准,由***进行管理,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作为招用及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原告据此向***诉请支付拖欠的4480元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凯天公司作为上述劳务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明知***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向同样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劳务,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凯天公司及***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辩称其已实际付清了工人工资,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再次,因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系***个人从凯天公司处承包所得,***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涉案纠纷与***无关,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北方技校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故北方技校亦不承担涉案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480元;二、***、***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结算单一份,该结算系***与***对案涉劳务费的计算,***已支付***劳务费163000元。***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就案涉劳务费的支付向***承担连带责任,现析判如下: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凯天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承包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属于无效。同时,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将案涉工程劳务再次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转包行为亦属无效。凯天公司与***在上述分包和转包的过程中,明知个人无建筑承包资质,仍层层转包,存在过错。
第二,***抗辩主张***在其提供劳务时承诺后期***不支付劳务费由***支付。***在庭审前期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又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未减损***的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亦未背离各方的合理预期。***主张其已向***支付全部劳务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