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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85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被告:***,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486号兰州饭店东二楼后会议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北方技工学校,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甘肃北方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北方技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北方技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劳务工资3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期间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日,***及其配偶***经***介绍,为位于兰州新区亚太产业园区内的北方技校粉刷墙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工资分别为300元/天。2021年11月9日,***、***完成工作后,***、***共计向二人支付工资19000元,尚欠15000元未予支付。经核实,北方技校为该工程发包方,*****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和***,现因各被告推诿拒付欠付两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主张的工资数额及欠付金额属实,但其二人主张双倍支付没有依据。 ***辩称,***、***主张的工资金额及提供劳务的天数均偏高,且涉案劳务工资其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 ***、***司、北方技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司将其承包的兰州新区亚太产业园区内北方技校内墙面及顶面、楼道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于***施工。后***又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于***。2021年9月2日,***及其配偶***受***雇佣,为上述工程的墙面粉刷作业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二人工资均为300元/天。2021年11月9日完工后,***于2021年11月19日结算确认应付***、***劳务费各16950元,各已付9500元,各余7500元未付。后双方因剩余劳务费的支付问题酿成此次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自认***共计向其二人支付劳务费16000元、***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受***招用参加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约定劳务费标准,由***进行管理,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作为招用及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二原告据此向***追索剩余劳务费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对于二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食宿费,亦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司作为上述劳务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明知***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向同样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劳务,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司及***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辩称其已实际付清了工人工资,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因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系***个人从***司处承包所得,***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涉案纠纷与***无关,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北方技校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故北方技校亦不承担涉案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5000元; 二、***、***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150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