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一路南海盛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八路与北一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独任审理。绿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绿苑公司支付工程款3116068.39元及利息284174.3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绿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完成,绿苑公司按己完成工程总造价(扣除所发生的的甲方供材款项)的1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完成(承包人竣工资料移交河口城建档案馆后出具档案合格验收证明)后三个月内,造价中介公司审核结算完成、乙方核对,甲方、乙方、造价中介三方签证结算完成,建设单位除留置5%保修金外,剩余款项全部拨付给施工企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3%,余款2%自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之日算起,满3年后7日内付清(不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额3116068.39元应当扣除**公司因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等损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远超于合同约定日期,工期严重延误,造成绿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公司的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产生修复费等大量损失,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绿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完成,甲方按已完成工程款总造价(扣除所发生的甲方供材款项)的1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完成(承包人竣工资料移交河口城建档案馆后出具档案合格验收证明)后三个月内,造价中介公司审核结算完成、乙方核对,甲方、乙方、造价中介三方签证结算完成,建设单位除留置5%保修金外,剩余款项全部拨付给施工企业。质量缺陷责任期2年,质量缺陷期届满后付3%,余款2%自质量缺陷期届满后之日起算,满3年后7日内付清;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即质量缺陷责任期于2018年8月18日届满,质量保证金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绿苑公司至今仍有剩余工程款3116068.39元未支付,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公司不存在因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逾期的情形。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公司均按照绿苑公司要求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绿苑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一)涉案工程逾期系***公司导致,逾期天数应予顺延。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审定表中明确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绿苑公司对此**确认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已认可涉案工程按期完工或者放弃追究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1.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甲供材,涉及金额高达10396983.83元,甲供材供应不及时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由此导致的工期应予顺延。2.涉案工程有大量分包项目属于绿苑公司自行施工,**公司根据约定仅对基础、主体、电气安装、给排水、屋面、室内地面砖及墙面砖等工程量施工,而后续的外墙乳胶漆、采暖、地暖工程、门窗工程、太阳能、电梯、消防等工程均为绿苑公司自行施工。2016年8月19日系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包含绿苑公司自行施工分包项目的时间以及办理消防验收、节能验收等手续的时间,绿苑公司以此综合验收时间来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合理。3.涉案工程存在较多变更签证,该部分工期亦应顺延。(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不存在绿苑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苑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119068.3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应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以应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庭审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为311606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绿苑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园项目第三标段书园(16#、17#、19#、20#、21#共5栋住宅楼);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39229m2,其中16#、19#、20#、21#楼34283m2,地上1+10层,17#楼建筑面积4946m2,地上1+8层,框剪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招标范围为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完成,甲方按已完成工程款总造价(扣除所发生的甲方供材款项)的1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完成(承包人竣工资料移交河口城建档案馆后出具档案合格验收证明)后三个月内,造价中介公司审核审计结算完成、乙方核对,甲方、乙方、造价中介三方签证结算完成,建设单位除留置5%保修金外,剩余款项全部拨付给施工企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14日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3%,余款2%自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之日算起,满3年后7日内付清(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造价中介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结算审查报告》,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为45863052.22元。绿苑公司、**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尚有3116068.3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绿苑公司与**建筑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履行义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绿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均认可尚有3116068.39元工程款未支付,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质量缺陷责任期为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质量缺陷责任期于2018年8月18日期满,质量保证金的最后付款期限为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之日算起满3年后7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应于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现**公司要求绿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16068.39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甲方、乙方、造价中介三方签证结算完成,建设单位除留置5%保修金外,剩余款项全部拨付给施工企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3%,余款2%自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之日算起,满3年后7日内付清(不计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至2018年4月11日,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数额为822915.78元,同时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14日内,该部分款项应在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至2018年8月18日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数额为1375891.57元,剩余工程款917261.04元应于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以82291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98807.3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16068.3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绿苑公司虽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提起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绿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116068.39元、利息284174.30元(至2021年8月25日)及自2021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11606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2元,减半收取158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欠款3116068.39元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二、绿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应扣除**公司因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和因质量产生的维修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付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完成后三个月内,造价中介公司审核结算完成、乙方核对,甲方、乙方、造价中介三方签证结算完成,建设单位除留置5%保修金外,剩余款项全部拨付给施工企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3%,余款2%自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之日算起,满3年后7日内付清。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按照该竣工验收日期,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即使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最后的2%的余款的付款日期计算,涉案工程款也已达到付款条件。绿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绿苑公司对其主张的延期交工损失和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损失,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后,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绿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绿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2元,由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