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03民初274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8号家具市场壹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以下简称“靖电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4号。
负责人:贾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工,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王某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9800元;2、依法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将其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包给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电路安装,约定:“一天干八个半小时,工资330元/天,10天一结”。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从2020年11月14日工作至2021年1月9日,在此期间,原告经常加班干活,但被告多次拖欠工资不付。2021年1月2日,原告为抓紧干完索要工资,叫了同村村民何校斌一起干。截至2021年1月9日,电路全部安装完毕,减去期间休息6天,正常上班天数为57天,加班时间折抵27天,共计84天工,工资总计27720元(84工天*330元),扣除已付工资79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800元未支付。
被告海东公司辩称,原告是以包工方式干的活,因原告缺钱,提前向海东公司预支了部分工资。双方约定包工款项12000元。原告的电工活至今没有干完,且在施工过程中故意破坏电线。原告未按约定干完活,未完工程款项应予扣除。海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甘肃祥睿信德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公司进场后,提供了七个人的施工名单,其中就有原告。2020年12月1日左右,原告以还车贷为由向王某借款2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将这2000元还给了王某。2020年11月26日,甘肃祥睿信德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泽鸥给了王某《工资发放单》、《工资发放标准》,其中木工是按天计算支付工资(300元工资+30元伙食费),电工以包工形式计算工资12000元(一次性包死,工期共25天,前期布线15天,装开关、插座等10天)。王某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12月7日以借款的形式付给原告3960元,事后于泽鸥说以生活费的方式算这些钱。2020年12月11日,王某又给原告付了3960元,于泽鸥说上述7920元算在12000元的包工费内,是提前预支的生活费,最后活干完验收合格后多退少补。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交工时间(2020年12月24日)交工,后面王某给原告宽限了几次时间,直至2021年元旦后,王某前去现场查看情况,发现原告破坏电线并制造故障,原告至今没有干完活,也没有交工,所以原告的剩余工资4080元海东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干了大概25个半天的活,共计13天,海东公司给原告的工期是25天。同时,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海东公司代发了工资,但应发工资主体是甘肃祥睿信德劳务公司。
被告靖电支行辩称,一、靖电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靖电支行既不是“白银靖电支行装修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该装修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更不是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二、靖电支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无向靖电支行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权。三、靖电支行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施工图纸》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海东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纸》无法证明本案主体是海东公司,无法证明原告诉请欠其198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是按日结算工资,无法证明包工已完工的事实,恰好说明包工未完工,证据《收条》,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该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海东公司没见过这份《收条》,已付的7920元是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被告靖电支行质证后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海东公司承包的靖电支行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海东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海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一、《装修施工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海东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事实,承建工程总工期50天(自接到进场通知起的日历日);二、《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工期45天,建筑面积275平方米,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方式,(分项包工金额可根据现场施工实际工程量确定进行支付和调整);三、1、《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登记表》,2、《工期进度及工资发放标准》,3、《工程进度人员工资发放调查情况》,4、《施工现场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单》,5、《转账凭证2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系劳务承包方甘肃祥睿信德公司找来的施工人员,**系包工,全部包工价12000元,要求强弱电工程照图施工,工价一次性包死(要求强弱电综合布线15天、灯具开关插座等安装10天),原告于2020年11月14日进入工地开始,未按约定工期施工完毕;原告前期暂时按天发放生活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照总包工费12000元结算,结算减去已付生活费后支付。王某已代为支付7920元,包工活未干完,剩余4080元未支付;四、《现场照片》30页,证明原告未完工、破坏电路、布线不规范的事实。被告电厂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不发表意见。工程至今未交工。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海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实,不予以认可,对《工程进度人员工资发放调查情况》有其签字的地方,其签字之后上面手写部分的内容都是被告海东公司在其签字之后自行加的,都是伪造的;其电工活已完工。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装修施工项目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登记表》、《工程进度人员工资发放调查情况》、《施工现场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单》、《转账凭证2页》证实海东公司分包**电厂装修工程项目,并向不同工种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对原告的工资暂按日330元计算支付。共支付7920元的事实。原告对收到7920元无异议。故对转帐凭证予以确认;对被告海东公司的其他证据,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称《工程进度人员工资发放调查情况》中,其签字署名后,手写部分系被告海东公司自行添加,非其意愿;但对收到12天的工资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在被告海东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海东公司提供的照片,欲证实原告未完工的事实,但原告予以否认,海东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靖电支行提供的《装修合同》,系其与海东公司所签,该合同中约定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靖电支行装修施工项目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内容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份,原告经甘肃祥睿信德劳务公司派遣在被告海东公司施工的建行靖电支行装修工程提供电工劳务。期间,原告分两次收到被告海东公司支付的共计24天的工资7920元。原告认为其在该项目上工作及加班共84天,每天按330元计算,被告海东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总额为2772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7920元,应再支付19800元。被告海东公司认为,电路部分由原告负责,按总包价12000元一次性包死,原告所做的电路,布线不规范,破坏电路,且未完工,其拒绝支付剩余的4080元。被告靖电支行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请求其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欠其工资19800元,亦无证据证实其工资是按330元/日计付,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东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甘肃祥睿信德劳务有限公司派遣人员,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海东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靖电支行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有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师丽君
书记员 刘俊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