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文投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文投建设有限公司、高佳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5民初281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系湖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文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特一号龙阳凯悦大厦A幢A单元17层17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佳洁,男,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女,土家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高佳洁,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文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高佳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佳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2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代理费4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文投公司投标荆州市高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凤凰城)九年制学校教学楼综合工程项目。文投公司口头答应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400000元,同时安排其商务部负责人高佳洁对接原告和负责全程跟踪,高佳洁要求原告将投标保证金1400000元打入其配偶黄俊建设银行账户中。原告为了投标成功,听从高佳洁的指示,于2017年11月8日从湖北银行分两笔将1400000元打入**的建设银行**凯旋支行账户。**收到原告的1400000元后,于2017年11月8日和12月9日,分三次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的800000元打入文投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与高佳洁截留600000元。后因文投公司未参与投标,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全部款项,高佳洁与***返还了原告200000元,剩余1200000元至今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投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文投公司口头答应投标荆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与事实不符。一、文投公司与原告之间素不相识,没有业务往来;二、文投公司是否参与投标属于文投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与原告无关;三、原告陈述的文投公司对其口头承诺无从谈起,原告所称高佳洁属文投公司商务部负责人并负责对接与事实不符,高佳洁不是文投公司员工,更不是文投公司商务部负责人,文投公司从未授权高佳洁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任何业务往来。2017年11月8日和12月9日,文投公司进账80万系高佳洁按前期与***之间的个人约定,偿还文投公司股东***的个人借款。高佳洁于2016年6月27日、8月1日、8月3日分三次向文投公司股东***借款300000元、330000元、310000元,合计940000元。文投公司占有高佳洁转账800000元资金,有合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应当依法认定文投公司不承担不当得利并返还财产的义务,文投公司将保留对原告起诉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追究的权利。
被告高佳洁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原告要求的1400000元保证金退还,其中有600000元的确是由本人截留,有800000元是被文投公司截留。请求法庭依据事实真相判决。
被告**辩称:**与高佳洁系夫妻关系,**的银行卡是由高佳洁在使用,所有的资金出路跟往来明细**本人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原告为参与建设荆州市高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凤凰城)九年制学校教学楼综合工程项目,按高佳洁的要求,向被告**(高佳洁之妻)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400000元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该款项于当日分两笔由原告***湖北银行账户支付至**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徐东凯旋支行账户中,两笔款项分别为650000元、750000元。**收到该保证金后,于2017年11月8日及2017年11月9日,分三次通过手机银行向文投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合计8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高佳洁向被告文投公司的股东***出具借条一份,向***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2016年8月1日,被告高佳洁向被告文投公司的股东***出具借条一份,向***借款3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2016年8月3日,被告高佳洁向被告文投公司的股东***出具借条一份,向***借款3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以上三笔借款共计94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支付,还款方式约定为“还款时,高佳洁通过自己账户或通过其爱人**账户将人民币汇入***个人账户或***持股的公司(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文投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感知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均视为有效还款。”该三笔款项共计940000元,截至约定还款日期时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湖北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借条三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高佳洁口头约定,为达到投标的目的,向被告高佳洁指定的账户转账14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现投标已经结束,被告高佳洁不再有占用该笔资金的合法依据,高佳洁应向***返还***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400000元。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接受了***转账的款项,且高佳洁与***夫妻关系,应对高佳洁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高佳洁已经返还200000元,实际还应返还1200000元。被告高佳洁虽然将1400000元中的800000元转账支付到了被告文投公司账户上,但高佳洁与文投公司股东***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且转账符合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原告***既没有将款项支付至文投公司账户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文投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高佳洁与文投公司存在雇佣或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文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高佳洁未及时向***返还款项,应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满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无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支出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佳洁返还原告***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佳洁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佳洁、被告**连带负担。被告高佳洁、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