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05民初3201号
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13376051M。
法定代表人:盖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5ME0366900H。
法定代表人:盖乐宁,主任。
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达建安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务村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辛达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辛达建安公司与大务村村委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且继续履行;2、诉讼费由大务村村委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我司与大务村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务村村委将***和美家园二期(1#、2#、3#、4#楼)的所有建设项目(除桩基外)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由我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施工,后因大务村村委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我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支付方式均作了约定,该协议约定大务村村委欠我司工程款约1200000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大务村村委将设计楼号1号楼1单元(101、102、103、104)、2单元(201、202、203、204)以及涉及楼号3单元(301、302、303、304)、4单元(401、402、403、404)房产用以折抵大务村村委欠付我司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大务村村委将上述房产依约交付给了我司,由于涉案房产无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因而为了保障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协议书》有效。
大务村村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审理财产确权诉讼时,应查明被确权的财产是否已经被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已经被采取措施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依照民诉法第227条(新民诉法第23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不得因当事人各方同意而出具确权的调解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辛达建安公司与大务村村委所签《协议书》所涉及抵顶工程款的16套房屋均已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所执行,当事人双方所诉请确认的协议书中,包含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务村村委执行案件中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执行房屋的确权,该合同确认是否有效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辛达建安公司该起诉系对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等合法途径对自身的权利进行救济。另外,当事人双方对该协议书均无争议,当事人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即可,其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诉至我院,既无必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辛达建安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乃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申镇
书 记 员 张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