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盖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
法定代表人:盖乐宁,主任。
上诉人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达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务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达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务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辛达建安公司一审诉求为确认合同效力,而非确认物权所属,一审法院在裁定书引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不适当的。虽然本案合同效力或将影响到涉案房屋的权属所有,但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应当区别于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应当直接审核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时间、涉及内容等各要素要件是否符合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涉案合同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所引用的裁判依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并非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直接据其裁判案件有所不当。
大务村委会未作答辩。
辛达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辛达建安公司与大务村委会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且继续履行;2.诉讼费由大务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审理财产确权诉讼时,应查明被确权的财产是否已经被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已经被采取措施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不得因当事人各方同意而出具确权的调解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辛达建安公司与大务村委会所签《协议书》所涉及抵顶工程款的16套房屋均已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所执行,当事人双方所诉请确认的协议书中,包含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务村委会执行案件中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执行房屋的确权,该合同确认是否有效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辛达建安公司该起诉系对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等合法途径对自身的权利进行救济。另外,当事人双方对该协议书均无争议,当事人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即可,其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既无必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辛达建安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在集体建设用地之上建造而成,且本案协议所涉房产已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所查封,辛达建安公司与大务村委会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相关房产抵顶工程款,并意图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有效方式阻却执行。同时,在本案一审期间,辛达建安公司与大务村委会对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并无争议,辛达建安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效力没有实际意义。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辛达建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辛达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