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莘县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633号 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826.25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为299388.4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暂算至起诉之日止];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0978.1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90097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暂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另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被告承担材保费用5348.24元。事实和理由: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新建渣油卸车台施工合同》(合同号:HX-2017-G002),约定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石化厂区院内的新建渣油卸车台项目发包给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并对施工日期、结算方式等做出约定。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后,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项目预算金额为1332826.25元,资金占用利息已达299388.4元。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事宜,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诉求后的金额900978.18元认可,但该工程款项我司已经于2018年全部付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我司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对鉴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结算方法,约定最后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新建渣油卸车台施工合同》(合同号:HX-2017-G002),约定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石化厂区院内的新建渣油卸车台项目发包给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并具体约定:一、过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建渣油卸车台;2、工程地点:**石化厂区院内(具体甲方提供)。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期限:(1)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工期共35天,施工期间如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另行协商。(2)因施工质量造成返工而影响工期时,按拖期处理;每拖期1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处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窝工,工期顺延。四、工程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标准达到现行的国家验收标准和甲方提供设计图纸要求。执行标准(略);2、技术交底是确定共检点,双方共同验收,须有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单。五、结算方法:按照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变更单、签证单、出具工程预算书,最后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审计后税前工程总价让利7%。工程取费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12年《山东省聊城地区建筑工程价目表》、《山东省聊城地区安装工程价目表》及相应配套收费文件,三类工程、丙级收费,人工费按48元/定额工日结算,材料单价按甲乙双方共同考察定材、定价执行;以下几项规费不予计取:环境保护费、已完工程保护费、总承包服务费、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六、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经有关审计单位审计后付款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经检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七、双方责任(略)。八、违约责任(略)。九、争议的解决程序:(1)协商解决;(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施工合同;(2)甲乙双方的施工纪要,变更单、派工单。十一、补充事项:(1)因未尽事项所出现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 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2826.25元,被告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7月13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咨价鉴「2022」358号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石化厂区院内的新建渣油卸车台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新建渣油卸车台施工工程鉴定造价为900978.18元,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在该鉴定意见书上加盖了印章,以示确认。 (2022)鲁1522民初632号、643号、630号、633号4件案件共支付鉴定费97400元。 原、被告对该新建渣油卸车台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原告对鉴定过程中没有认定采保费提出异议,认为采保费应鉴定并应包括在工程造价范围内。后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询意见做出了回复,回复如下:我司出具的以上四个项目鉴定意见书未计取采保费,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质证的材料定价单约定执行,定价单仅对不含税金进行说明;现在申请人多次主张采保费,并未提供定价单确实不含采保费的资料,并不能表明采保费另行计算。因采保费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而产生的选择性意见,我司根据定价单材料及甲方供材分别计算采保费,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为60568.31元,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祥见下表:1.新建渣油卸车台工程,采保费5348.24元。2.火车站区域内相关辅助土建工程,采保费46826.08元。3.罐区管廊架土建改造工程,采保费2155.00元。4.零星工程,采保费6238.99元。合计60568.31元。 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原、被告自2013年起共签订1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4份合同已在莘县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终稿未出,结果未定。剩余7份合同已经双方共同对工程价款予以确定,金额为56680257.74元,我公司自2013年起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33114.3元。已付工程款早已涵盖双方共同确认的7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6680257.74元,因此,本案工程款已付清。 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双方共签订11份工程施工合同,但认为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共计39014774.7元,已向莘县法院起诉11件案件,其中经对账抵顶确认6件案件款26403644.37元,并且对已确认金额抵顶的案件已做出撤诉处理,该6起案件分别是(2022)鲁1522民初640号、641号、635号、638号、639号、809号。剩余12611130.33元未能确认是支付的哪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未予抵顶。 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的(2022)鲁1522民初643号、632号、630号、633号案件本金金额分别为427791.84元、1824465.57元、842659.19元、1332826.25元,合计12012042.38元。对该4起案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对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核减,鉴定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271621.68元、1434708.77元、6622215.17元、900978.18元,合计9229523.80元。 由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2611130.33元未能确认是支付的哪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未予抵顶。原告要求将该剩余工程款与原告起诉的(2022)鲁1522民初643号、632号、630号、633号案件予以确认抵顶,被告未予认可。 另案查明,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是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主张用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和本公司的柴油给付原告,抵顶了原告的工程款25712754元,并提供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9张,分别收到被告工程款3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712754元。收款人分别是原告公司人员***和***。***和***在收据签了名字。原告在收据上加盖了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载明:存根号为4020372008195645,附加信息: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收款人:***,金额:25712754元,用途:工程款。 另,原告公司人员还给被告出具了宿舍及施工电费、工程车租赁、锅炉房脱硫池止水钢板使用建设单位材料罚款等扣费明细21436元。还有原告施工单位2016年-2018年的电费等其它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建渣油卸车项目新建渣油卸车台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建渣油卸车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施工合同对应施工工程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应按照施工合同逐一核对并计算被告所支付的每项工程款,以防发生差错。但双方均没有尽到逐一核对并计算每项工程款支付的项目及数额,导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611130.33元,至今无法确认是支付的哪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 因被告主张用其总公司即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的成品柴油价格为25712754元,和原告公司人员给被告公司出具的宿舍及施工电费、工程车租赁、锅炉房脱硫池止水钢板使用建设单位材料罚款等扣费明细21436元,及原告施工单位2016年-2018年电费等其它相关费用,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院受理的(2022)鲁1522民初629号案件已作相应抵账处理(另案处理)。 就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计39014774.7元,已向莘县法院起诉11件案件,其中经对账抵顶确认6件案件款26403644.37元,并且对已确认金额抵顶的案件已作出撤诉处理,该6起案件分别是(2022)鲁1522民初640号、641号、635号、638号、639号、809号。剩余12611130.33元未能确认是支付的哪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未予抵顶。上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除已经双方确认并抵顶原告已撤诉的6起案件款外,剩余的工程款12611130.33元,足以偿还原告所主张的本案(2022)鲁1522民初632号及643号、630号、633号案件合计9229523.8元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采保费,被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该费用的计算,对此不予认可。因采保费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建筑材料的采购、供应、工地保管、仓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且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询意见的回复中,就选择性意见已做出了鉴定,本案工程造价鉴定采保费为5348.24元,应予以采信,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在签订“新建渣油卸车台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只是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六、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经有关审计单位审计后付款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经检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时,鉴定费是确定工程造价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鉴定应予支持。但该鉴定费是4个案件共同的鉴定费,故应按每起案件的工程价款的比例计算该案件的鉴定费,经计算本案的鉴定费为:900978.18元÷9229523.8元×97400元=9508元。 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工程价款900978.18元,采保费5348.24元,鉴定费9508元(900978.18元÷9229523.80元×97400元),共计915834.42元。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还应支付利息的有效证据,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经有关审计单位审计后付款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经检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工程造价于2022年7月13日经鉴定才出具最终结论,在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抵顶其它案件工程款后,尚剩余12611130.33元,虽未能确认是支付的哪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但该剩余款项足以抵顶本案原告要求的工程价款、采保费、鉴定费共计915834.4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45元,由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