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643号
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辛达建安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称莘县**石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达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莘县**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达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791.84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罐区管廊架改造土建工程合同》(合同号:HX-2017-G021),约定被告将位于厂区院内的罐区管廊架改造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对施工日期、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项目预算金额为427791.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621.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7162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并补充事实和理由:关于欠付工程款,现鉴定结果已出,根据鉴定意见,灌区管廊架改造土建工程的鉴定造价共计271621.68元,故原告申请将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71621.68元。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开始计付,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日止。鉴定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莘县**石化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工程款金额271621.68元予以认可,但该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莘县**石化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辛达建安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罐区管廊架改造土建工程合同》(合同号:HX-2017-G021),约定被告将位于莘县**石化厂区院内的罐区管廊架改造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具体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罐区管廊架改造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石化厂区院内(具体甲方提供)。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期限:(1)开工时间由甲方提供,施工期间如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另行协商。(2)因施工质量造成返工而影响工期时,按拖期处理;每拖期1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处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窝工,工期顺延。四、工程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标准达到现行的国家验收标准和甲方提供设计图纸要求;2、技术交底是确定共检点,双方共同验收,须有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单。五、结算方法:按照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变更单、签证单、出具工程预算书,最后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审计后税前工程总价让利7%。工程取费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12年《山东省聊城地区建筑工程价目表》、《山东省聊城地区安装工程价目表》及相应配套收费文件,三类工程、丙级收费,人工费按48元/定额工日结算,材料单价按甲乙双方共同考察定材、定价执行;以下几项规费不予计取:环境保护费、已完工程保护费、总承包服务费、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六、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经有关审计单位审计后付款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经检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七、双方责任(略)。八、违约责任(略)。九、争议的解决程序:(1)协商解决;(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施工合同;(2)甲乙双方的施工纪要,变更单、派工单。十一、补充事项。
辛达建安公司施工完毕后,工程已投入使用。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7791.84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7月13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咨价鉴「2022」356号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石化罐区管廊架改造土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罐区管廊架改造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271621.68元,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分别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加盖印章,以示确认。原告对罐区管廊架改造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定采保费提出异议,认为采保费应鉴定并应包括在工程造价范围内。
(2022)鲁1522民初630号、632号、633号、643号4件案件共支付鉴定费97400元。
莘县**石化公司认为该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原、被告自2013年起共签订11份施工合同,其中4份合同已经莘县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剩余7份合同已经双方共同对工程价款予以确定,金额为56680257.74元,我公司自2013年起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33114.3元。已付工程款早已涵盖双方共同确认的7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6680257.74元,因此,本案工程款已付清。原告认可双方共签订11份工程施工合同,但认为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9014774.7元,已向莘县法院起诉11件案件,其中经对账抵顶确认6件案件款26403644.37元,并且对已确认金额抵顶的案件做出撤诉处理,该6起案件分别是(2022)鲁1522民初635号、638号、639号、640号、641号、809号。剩余12611130.33元未能确认是支付的哪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未予抵顶。
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22)鲁1522民初643号、632号、630号、633号案件本金金额分别为427791.84元、1824465.57元、8426959.19元、1332826.25元,合计12012042.85元。对该4起案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对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核减,鉴定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271621.68元、1434708.77元、6622215.17元、900978.18元,合计9229523.80元。
由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2611130.33元未能确认是支付的哪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未予抵顶。原告要求将该剩余工程款与原告起诉的(2022)鲁1522民初643号、632号、630号、633号案件予以确认抵顶,被告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火车站区域内辅助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我院已经生效的(2022)鲁1522民初63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辛达建安公司与被告莘县**石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经生效的(2022)鲁1522民初63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高度相似且有关联,根据我院(2022)鲁1522民初63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应按照施工合同逐一核对并计算被告所支付的每项工程款,以防发生差错。但双方均没有尽到逐一核对并计算每项工程款支付的项目及数额,导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611130.33元,至今无法确认是支付的哪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
就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9014774.7元,已向我院起诉11件案件,其中经对账抵顶确认6件案件款26403644.37元,并对已确认金额抵顶的案件作出撤诉处理,该6起案件分别是(2022)鲁1522民初640号、641号、635号、638号、639号、809号。剩余12611130.33元未能确认是支付的哪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未予抵顶。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除已经双方确认并抵顶原告已撤诉的6起案件款外,剩余的工程款12611130.33元,足以偿还原告所主张的本案(2022)鲁1522民初643号及632号、630号、633号案件合计9229523.80元的工程款。
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只是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经有关审计单位审计后付款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经检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时,鉴定费是确定工程造价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鉴定应予支持。但该鉴定费是4个案件共同的鉴定费,扣减其他3案的鉴定费后,本案的鉴定费为2866元。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工程价款271621.68元、鉴定费2866元,共计274487.6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采保费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还应支付利息的有效证据,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经有关审计单位审计后付款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经检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工程造价于2022年7月13日经鉴定才出具最终结论,在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抵顶其它案件工程款后,尚剩余12611130.33元,虽未能确认是支付的哪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但该剩余款项足以抵顶本案原告要求的工程价款、鉴定费共计274487.6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6元,减半收取计3858元,由原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