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802民初1477号
原告甘肃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剑盾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华兴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剑,被告华兴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大前牌钢质防火门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订购被告钢质防火门25套,附带闭门器、锁具等带安装,合计金额3146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待被告施工完毕后支付,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11月25日交付合同标的物,如被告不供货,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防火门。原告无奈只能与他人再次签订合同订购,但因拖延工期给原告公司信誉、经济方面造成了一定损失。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前牌钢质防火门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防火门预付款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8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约定11月25日交付合同标的物。11月20日原告要求先安装崇信宾馆地下配电室防盗门两套,以通电急用,电话约定两套门3000元,安装好后付款。被告派人安装好防盗门后原告不付款,因这两套门属于本次合同范围内,崇信宾馆为了通电,原告通知被告应急安装,防盗门款原告承付,被告安装了两套防盗门,原告一直推拖不付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也没有从厂家发防火门,后原告发短信骂被告,原告不付款违约在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意见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已安装防盗门款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为崇信宾馆在被告处订购了25套钢质防火门,并签订了大前牌钢质防火门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不同规格钢质甲级防火门8套,钢质乙级防火门14套,钢质丙级防火门1套,共计25套,总计价款31460元。供方(被告)必须在2015年11月25日交付合同标的物,运费及安装费由供方承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规定:若供货方不按时供货,需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额月2%的违约利息,若供方不供货,需方退货,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5%违约金,造成损失者应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安装25套防火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内容。崇信宾馆为通电急需,原告通知被告为崇信宾馆配电室安装了两套防盗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大前牌钢质防火门销售合同、原被告之间关于履行合同的短信截屏内容,经被告质证及法庭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前牌钢质防火门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迟延履行交付并安装原告为崇信宾馆订制的防火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迟延交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预付款,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在接到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抗辩认为,被告给崇信宾馆配电室通电应急安装了两套防盗门,价值3000元,原告不付款,被告遂未给原告发货,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在双方签订的防火门销售合同中对交付标的物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故意迟延履约的行为,导致合同再行履行已无意义,被告抗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支付防盗门款3000元的意见,因被告为崇信宾馆配电室安装两套防盗门,是在原告要求下安装的,对被告已安装的防盗门价款,应在原告的预付款中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甘肃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前牌钢质防火门销售合同解除;
二、被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预付款70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7865元,合计14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火勋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