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2466号
原告:四川中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廷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河沿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洪,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黄科,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王波,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四川中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与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黄科、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被告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科、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原告中跃公司在诉讼中对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提起了诉讼,庭审结束后撤回对该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穗公司、黄科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王波就第一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保证金100000元结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第二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龙潭总部经济城金睿项目1#-5#楼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穗第二分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潭总部经济城金睿项目1#-5#楼,本工程包含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门禁管理系统,停车场车牌识别收费管理系统,电子围栏报警系统,背景音乐系统,机房UPS电源,综合布线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深化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的安装、调试、监测及验收和物业移交培训等工作,工期12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价为3851516元。金穗第二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账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黄科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及该项目保证金收纳、工程款回收、结算事宜。原告中跃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委托书》的约定,于2017年6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黄科转保证金100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黄科作为金穗第二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黄科于2018年3月26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黄科逾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退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黄科在2018年7月12日前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由王波作为保证人,如若黄科到期未归还,由王波担保找到黄科本人,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金穗第二分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吊销,已注销,金穗第二分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应当由金穗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责任。金穗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金穗分公司委托黄科作为项目负责人收取保证金100000元,金穗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终止《施工合同》后,金穗第二分公司、金穗公司、黄科未按照合同约定、承诺书、退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王波未按照退还协议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穗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称合同并不存在,金穗第二分公司与原告中跃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并未出具过任何委托书。原告所称的黄科并非本公司员工,其作出的任何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合同上盖的金穗第二分公司的印章,答辩人不知情,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黄科、王波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7年5月4日,被告黄波冒用金穗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中跃公司签订《龙潭总部经济城金睿项目1#-5#楼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穗第二分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潭总部经济城金睿项目XX楼的弱电系统工程,包含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门禁管理系统、停车场车牌识别收费管理系统、电子围栏报警系统、背景音乐系统、机房UPS电源、综合布线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深化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的安装、调试、监测及验收和物业移交培训等工作,工期120天,合同暂定价为3851516元。2016年10月28日,黄科向原告中跃公司出具假冒的《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账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黄科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由金穗第二分公司委托黄科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及该项目保证金收纳、工程款回收、结算事宜。原告中跃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公司账户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于2017年6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采用电子转账方式向黄科转保证金100000元。后因合同无法履行,黄科于2018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26日退还保证金100000元。黄科逾期未退还原告中跃公司保证金,于2018年7月5日再次向原告中跃公司出具《退款协议》,承诺于2018年7月12日前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王波作为保证人,在《退款协议》上予以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黄科仍未退还原告保证金,保证人王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过程中,金穗公司申请对《龙潭总部经济城金睿项目1#-5#楼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账户授权委托书》上盖的“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以上合同及委托书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同名编号公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7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龙潭总部经济城金睿项目1#-5#楼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账户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承诺书》,《退款协议》,《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金穗第二分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7日被注销,被注销后其法定的主体资格已消失,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不能作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告将已注销的金穗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予以起诉,属于起诉主体不当。庭审结束后,原告以金穗第二分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金穗第二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金穗第二分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金穗公司承担。
根据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龙潭总部经济城金睿项目1#-5#楼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账户授权委托书》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同名编号公章盖印形成。黄科并非金穗第二分公司的员工,金穗第二分公司也未对黄科出具真实的委托授权书,黄科不能够代表金穗第二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黄科假冒金穗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施工合同,金穗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黄科假冒金穗第二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不能及于金穗第二分公司及金穗公司。原告中跃公司支付给被告黄科的保证金100000元,应当由黄科退还给原告。被告王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黄科的退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签订退款协议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中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波对第一项判决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中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科、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跃发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陈前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