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6731号
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新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雄公司)、聂升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公司应向新雄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我公司与新雄公司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与新雄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新雄公司所诉无关联性。2.聂升鲁并非我公司代理人或经办人,我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以我公司名义采购钢材,其采购钢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3.新雄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其上所记录的需方名称、供货地点不能证明其系向我公司供货。二、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总额为930964.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供货单均为单方制作,部分存在无收货人的情况,且收货人中我公司仅认识武富民,其他均不清楚,不能证明货物已送达验收,我公司对货款数额不予认可。2.聂升鲁从未对新雄公司发送的结算单予以确认,且在其双方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应进行对账审核,其结算结果并未确定,一审判决以聊天记录作为主要证据认定货款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我公司与聂升鲁均未认可销货清单,也从未认可相应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数额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人员中,我公司明确提出仅为“武富民”代缴过社保,其他人员均不认识;聂升鲁也仅认识“聂升川、武富民、辛衍刚、张化文”,其他人均不认识。需要强调的是,即便认识这些人员并不代表其有权接收货物,且销货清单上签字是否真实等问题并未查明。一审判决仅仅依据部分人员就认定所有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并采取一刀切模式认定只要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就证明新雄公司实际供货并据此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无论是我公司还是聂升鲁均不认可新雄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并对此提出异议。销货清单为新雄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我公司盖章或聂升鲁的签字认可,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也无法证实相应货物的实际交付。除我公司和聂升鲁所认识的人员外,对其他签字人员的身份更是无从核实,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员进行收货确认。本案中,我公司、聂升鲁和新雄公司没有签订合同,销货单也没有我公司盖章或聂升鲁签字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只要有人员签字的单据,均计算为货款数额,认定事实错误。在新雄公司不能继续举证的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新雄公司主张的付款理由成立,鉴于我公司与聂升鲁之间系项目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对项目进行出资,共同承担责任,应改判我公司和聂升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上,我公司通过公户支付给新雄公司的10万元货款,就是聂升鲁的资金。聂升鲁先把项目上的设备款或材料款汇款到我公司公户,当天再由我公司公户支付给新雄公司及其他公司。由此可见,我公司与聂升鲁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均对项目进行了出资,应共同共担风险。在一审中,聂升鲁也对其与我公司的合作关系进行了自认。因此,即便认定新雄公司主张的付款理由成立,一审判定由我公司一方对外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我公司和聂升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新雄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货物已经送出去,恒基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货物不成立,对一审判决结论我公司已作出让步。
聂升鲁辩称,对一审判决金额存在异议,恒基公司、新雄公司与我没有核对供货单,对供货单的签字、数量、价格存在异议。
新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升鲁、恒基公司立即给付钢材款、运费共计899143.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法律服务费等均由聂升鲁、恒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雄公司与恒基公司在2017年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聂升鲁曾以恒基公司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在《钢材供货合同》中签字,恒基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一直为聂升鲁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8月期间,新雄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与聂升鲁微信联系,向聂升鲁指定的项目地点供应材料。庭审中,聂升鲁对其与恒基公司的关系前后表述不一,虽聂升鲁与恒基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二人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新雄公司所述的送货地点中聂升鲁与恒基公司均无异议的施工地点有:淄博恒生未来城项目、济南保利中心项目、保利荷塘月色项目、历城区农业大厦项目、建大花园项目,上述项目对外均是以恒基公司名义施工。另,聂升鲁与恒基公司均称奥体中心项目是在2017年施工,非2019年。聂升鲁认可其在汉峪金谷的新海渔港项目、历城区西周南路项目、历下区桔子酒店项目施工过。聂升鲁与恒基公司与新雄公司所称的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中武富民认识,恒基公司称其为武富民代缴过保险。聂升鲁与工地施工人员中聂升川、辛衍刚、张化文认识。
结合新雄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记载内容、王新军与聂升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聂升鲁与恒基公司认可的施工地点及施工人员,一审法院确认新雄公司在2019年2月至8月期间向聂升鲁、恒基公司供货情况如下表:
以上金额合计为930964.4元。
新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在微信中多次向聂升鲁发送了送货对账单明细、付款对账单、欠款明细、开具发票明细等表格、文档,并多次催要欠款,聂升鲁均未正面回应。聂升鲁于2019年4月6日转账支付王新军30000元,恒基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对公账户向新雄公司转账100000元。新雄公司向恒基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新雄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济南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法律服务费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聂升鲁以恒基公司名义向新雄公司采购钢材材料,新雄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载明的需方名称亦为“山东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聂升鲁”,结合新雄公司与恒基公司在2017年曾签订过《钢材供货合同》,聂升鲁作为恒基公司代理人、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恒基公司向新雄公司付款及新雄公司向恒基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恒基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为聂升鲁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及新雄公司供应的钢材均用于以恒基公司名义施工的项目的事实,新雄公司有理由相信聂升鲁系代表恒基公司采购货物,聂升鲁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对其与恒基公司的关系前后表述不一致,二者对其所称的合作关系均未提交证据,故确认与新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恒基公司。聂升鲁与恒基公司虽否认销货清单无聂升鲁、恒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结合行业惯例及聂升鲁与王新军的微信聊天,可以确认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有效性。对新雄公司提交的无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不予认定。虽双方未书面约定运费承担内容,但王新军与聂升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运费是由需方承担,结合新雄公司与恒基公司2017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亦可佐证运费由需方负担的事实。故确认新雄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自2019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发生的业务总金额930964.4元,减去已付款1300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800964.4元。故对新雄公司要求恒基公司支付货款800964.4元及利息(以80096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新雄公司要求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7000元,双方并未合同约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雄公司货款800964.4元及利息(以80096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新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2元,减半收取63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96元,由新雄公司负担698元,恒基公司负担106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恒基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收款回单》原件1份及《付款回单》原件5份,拟证明:1.2019年4月17日,聂升鲁向恒基公司公户支付386055元,其中包括项目设备款和材料费38.6万元、手续费55元。2.同日,恒基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聂升鲁的指示,向济南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来城项目设备款5万元,向新雄公司支付未来城项目材料款10万元,向济南金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未来城项目材料款5万元,向德州骏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来城项目通风款15万元,向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利中心项目设备款3.6万元,以上共计38.6万元。综上,恒基公司支付给新雄公司的10万元,实际是聂升鲁的资金,恒基公司和聂升鲁之间系合作关系,对合作项目共同出资,最后共同承担债务。因此,即便判决向新雄公司付款,也应改判由恒基公司和聂升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新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聂升鲁对上述证据的合作关系没有异议,对付款没有异议,对付款数额没有异议。
对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论述。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雄公司与恒基公司曾在2017年签订过多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上的经办人为聂升鲁。恒基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一直为聂升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单上的参保状态为在职人员,因此涉案买卖关系发生时,聂升鲁为恒基公司的员工。聂升鲁与新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出现聂升鲁表示要向恒基公司请示或者与恒基公司老总或财务沟通的话语,故新雄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聂升鲁系代表恒基公司与新雄公司产生买卖关系,聂升鲁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恒基公司承担。
新雄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结算单和送货对账单上虽然没有恒基公司和聂升鲁的签字,但新雄公司向恒基公司工地上所送的钢材均系依据聂升鲁的指令,且新雄公司在微信中将上述结算单据发给聂升鲁后,聂升鲁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表示一直在催促公司支付货款,故依据新雄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新雄公司的货款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数额,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中,恒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聂升鲁之间系合作关系,聂升鲁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聂升鲁对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本案系新雄公司要求聂升鲁与恒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聂升鲁不承担还款责任,新雄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如恒基公司与聂升鲁均认可二者系合作关系,恒基公司还款后,其可基于与聂升鲁之间的合作关系,再与聂升鲁进行结算或向聂升鲁主张权利。故恒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导致本案改判聂升鲁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恒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1元,由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