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2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大厦B座八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成瑞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高速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296号亚太假日花园4号602。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成瑞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淄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1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恒基公司给付天成公司货款565,397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基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约定,有关违约金表述系恒基公司于2022年7月7日、7月20日、7月22日出具的《欠款回执单》,该回执单是天成公司要求恒基公司盖章后回传。但恒基公司认为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便将“5%”批改后交恒基公司,因此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没有达成合意。另外,恒基公司也未作出支付5%违约金的承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违约金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原则,一审中天成公司没有就其损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径行判令恒基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显然过高,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应当调减。 天成公司辩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基淄博分公司述称,同意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基公司、恒基淄博分公司、***连带向天成公司支付货款565,397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17,000元,共计662,3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恒基淄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成公司与恒基淄博分公司自2022年7月建立业务关系,恒基淄博分公司向天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钢材。其中2022年7月7日、7月20日、7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每天承担总金额5%的违约金。2022年8月1日、8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付款供方组织装车。 2022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恒基淄博分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欠天成公司货款565,397元。同日,***签署担保书,承诺为恒基淄博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欠付货款565,397元以及因货款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恒基淄博分公司未给付上述款项,天成公司成讼。另查,恒基淄博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日,系恒基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天成公司与恒基淄博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恒基淄博分公司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清货款565,3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天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天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天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担保人***对担保范围中律师费的承诺取得了恒基淄博分公司的追认,且天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可弥补因恒基淄博分公司违约给天成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天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恒基淄博分公司系恒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恒基公司承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恒基公司、恒基淄博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成瑞生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65,397元及违约金8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成瑞生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保全费3,832元,合计9,044元,由原告天津市天成瑞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12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按照LPR的四倍即14.8%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7月31日至2023年5月4日的违约金为64,386.15元。 本院另查明,天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其主张的是2022年7月31日至本案起诉时2022年11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成公司主张的80,000元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 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恒基淄博分公司应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每天承担总金额5%的违约金,恒基淄博分公司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已签章确认,应视为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恒基淄博分公司将《欠款回执单》中的“5%”进行修改,但并不影响《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故恒基公司关于未达成违约金标准合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钢材贸易的特殊性,结合天成公司认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以2022年7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14.8%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天成公司仅就2022年7月31日至本案起诉时的违约金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恒基公司、恒基淄博分公司、***在此期间应向天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3,476.54元。 综上所述,因天成公司自愿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1123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天成瑞生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65,397元及自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23,476.54元; 三、***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天津市天成瑞生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保全费3,832元,合计9,044元,由天津市天成瑞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由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天津市天成瑞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理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