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甘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车胜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建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施工图设计除地下部分已全部完成。新建设公司起诉时将已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书面证据递交法院和**公司,除了地下部分因**公司迟迟未决定是否设计,其余部分已全部完成。对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方案设计早在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之前就已完成,从2019年5月22日签署合同至2019年7月12日**公司正式宣布放弃项目,整个期间新建设公司都在为**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另外,从**公司一审答辩状可以看出,其明知新建设公司已完成了除地下部分的施工图设计,只是其单方表示对新建设公司完成的施工图不满意。二、本案的设计工作分为方案和施工图两个阶段,**公司应该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向新建设公司支付全额设计费。方案设计经规划部门核定为合格,而方案设计通常占设计工作的30%,一审法院判决的30万元设计费仅为方案设计的费用。关于施工图阶段,因**公司迟迟无法确定地下人防工程是否设计,并在新建设公司开始设计地下部分施工图之前单方面要求解除设计合同,导致施工图仅有地下部分未完成,而地下部分的工作量仅占整个施工图工作量的5%。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阶段已经开始,实际工作量已经超过一半的,**公司应该按该阶段的全部设计费支付,即按照合同总价支付全额设计费用。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公司向新建设公司支付设计费1,031,920元;2.**公司支付新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0,470.52元(以103,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03,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09,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15,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建设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甘南文化旅游安多小镇2#地块建设项目(**嘉苑)工程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1套,提交日期双方约定为准,2.施工图8套,提交日期为接到发包人正式书面指令后50天或双方约定;设计费估算为1,031,920元,定金10%即103,200元,方案10%即103,200元(方案报批通过后10日内),施工图30%(按实际开工面积及对应单价结算,施工图审查提交前10日内),施工图审查45%(按实际开工面积及对应单价结算,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后10日内),后期配合5%(竣工验收完毕,设计人验收盖章时);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
合同签订之后,新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向**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的纸质文件。
2019年5月24日,合作市政执法局向**公司出具《合作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同意**公司申报的甘南文化旅游安多小镇2#地块建设项目(**嘉苑)工程设计方案。
2019年5月8日,合作市规划委员会文件显示: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安多小镇2#地块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方案。会议要求,市规划局要严格把关,一是项目容积率等各项规划控制指标要以原设计方案指标为上线,不能突破,二是建筑外立面效果要与安多小镇整体风貌协调统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要严格执法,保证项目建设内容和建筑外立面效果与市规委会议定内容保持一致。
2019年6月21日至7月初,双方通过微信就施工图的准备、设计工作进行协商,就地下部分的图纸是否制作进行商讨。
2019年7月4日,新建设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询问:“安多怎么弄”,**公司表示“安多的要卖掉了,完了把账结了。”
2019年7月12日,**公司向新建设公司发送微信表示放弃由新建设公司继续进行设计工作。之后双方对应付设计费用发生争议。
2019年7月22日,新建设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公司支付设计费用98.03万元。
双方确认合同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
一审审理中,关于施工图的交付,新建设公司表示于2019年7月26日,新建设公司、**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相约见面,**公司拒绝接收施工图,施工图确实未包括地下部分,人防部分也没有作。**公司表示确实在该日与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见面,但是没有见过图纸,且图纸是拿到审图中心的,审图中心审核通过的才会给建筑方。
关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估算金额,新建设公司表示,最终面积与新建设公司的合同基本一致,核定单的面积比原来合同小了100个平方米左右。**公司表示,面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费用要以最终出图面积来核算,合同总价尚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新建设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单方面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终止合作,现新建设公司也同意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新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向**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且通过了行政部门的设计方案核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设计费用。对于**公司认为新建设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诸多错误,被执法局人员告知不能实际施工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施工图部分的设计是否完成,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陈述,法院对新建设公司进行了部分的施工图准备工作予以认定,但对于新建设公司认为在双方合议解除本案设计合同之后于2019年7月26日向**公司交付了施工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故对于**公司应当向新建设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法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程度、对设计费用的约定、过错程度、沟通情况、付款情况、双方的举证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着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该设计费用为300,000元,对于新建设公司认为该施工图部分已经完成了一半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用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设计费用的结算存在争议,综合全案考虑,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甘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00,000元;二、对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建设公司以其完成除地下部分外的全部施工图设计为由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额设计费,对此,新建设公司负有举证义务。根据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据此,针对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全额设计费的情况,其应举证证明**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主张解除合同时已完成的施工图设计工作量超过一半。结合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施工图设计工作的沟通情况,本院难以认定新建设公司完成举证义务。而针对新建设公司有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以证据的形式予以提交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便其所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无误,亦无法证明相应设计工作系**公司要求解约时完成。据此,在新建设公司未能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全额设计费的请求无法支持,而一审法院结合设计工作完成情况等因素所酌情确定的设计费金额尚属公平合理,本院不再作调整。至于新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可一审法院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1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王 珍
审 判 员 俞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勇
书 记 员 姜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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