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与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7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学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贯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施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近湖街道”)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近湖街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建设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新建设公司通过了项目评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否则不得使用。由于新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工程项目进行了评审程序,且设计图纸也未实际经过评审,故可以认定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并没有通过项目评审这一必经程序。一审法院以近湖街道采用设计成果进行招标这一结果进行倒推,从而认定新建设公司已通过项目评审。一审法院的这一推理实属逻辑错乱,因果颠倒。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新建设公司未通过项目评审。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新建设公司完成设计工作。从证据的效力角度看,一审定案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鉴于新建设公司当庭提交的联系单、会议签到簿及会议签到记录均为复印件,故不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假设联系单是近湖街道工作人员所签,该名工作人员也没有权力和能力对设计图纸进行确认。近湖街道为了方便老百姓生活,故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采用了新建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建设了车行桥,但新建设公司拒绝参与验收。上述情况可以佐证新建设公司拒绝参与不合法的项目建设,自愿放弃履行双方合同。3、新建设公司称项目规划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建设公司在提交设计图纸时由于缺乏相应的城乡规划及园林工程营业范围、资质,不能认定其已完成欢乐城项目及示范园项目的设计工作。新建设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并未取得城乡规划的资质,因此其不应该也无权承揽“建湖湖垛欢乐城与园艺科技示范园概念性规划项目”设计工作,这项设计不存在劳动成果。根据财政投资评审规则,一家不具备规划设计资质、没有工商认定经营范围的公司作出的设计,显然是不可能通过投资评审的。新建设公司缺乏资质等级,事后的资质评定与设计时的资质是不能套用的。设计资质与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补办建筑许可的内涵是完全不一样的,不能类比适用。涉案风景园林等项目投资在人民币2.5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根据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甲级资质才能对该项目进行设计。新建设公司在2015年仅取得园林工程乙级资质,2018年5月31日才取得甲级设计资质,故新建设公司不可承揽“欢乐城项目”及“示范园项目”设计工作。涉案三份设计合同中的项目还涉及桥梁建设,但新建设公司至本案开庭之日也无此项经营范围及设计资质。新建设公司在没有规划及设计资质的情况下超越其经营范围对近湖街道的涉案项目进行设计,此设计成果对近湖街道没有使用价值,故应认定新建设公司并未完成设计工作。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近湖街道认可乃至实际采用新建设公司设计成果。新建设公司前期的规划设计方案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方案属于投资评审的核心内容,新建设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并没有通过投资评审,由此可以证实近湖街道从未认可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上述设计方案从时间顺序上看,是先有方案,后才进行评审的。如果评审通不过,则新建设公司就不应该再行继续设计图纸。投资评审也是设计合同中付款的前提条件。新建设公司明知投资评审没有通过却仍然继续进行图纸设计,其后设计的图纸对近湖街道而言无任何使用价值,其目的仅在于制造借口向近湖街道主张不应收取的设计费。近湖街道的工作人员虽收取了涉案合同的部分图纸,但收取行为本身不能改变违法、无效、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图纸的属性。一审法院不应仅就收取行为即认定近湖街道认可了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近湖街道并未采用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新建设公司在2013年设计图纸时既没有设计资质,亦无经营范围,其设计的图纸本身就没有使用价值。一审法院认定近湖街道采用了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实属认定事实错误。5、新建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拒绝在车行道桥梁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证明新建设公司也承认其递交的设计图实际是根本无法用于施工的,所以拒绝签字确认。根据近湖街道提交的证据七和补充证据可知近湖街道早已在和新建设公司签订三个设计合同之前的2013年7月16日就已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2013年8月28日就已经将示范园景观工程的施工招标。而本案所涉三项合同是2013年11月6日才签订,所以不存在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近湖街道已经用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招标这个事实。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中无效合同签署及履行来看,新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机构应当知道国家法律关于政府重大工程的设计合同必须通过招投标进行确定。同时,更应当知道己方企业并无任何城乡规划设计、园林工程设计的资质和能力。新建设公司故意在签订设计合同后草率地将部分图纸设计出来的行为,意图坑害、欺诈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故新建设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100%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新建设公司将收取的200多万元设计费用退还给近湖街道。一审法院罔顾合同性质及合同法规定,错误认定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判决近湖街道承担上述三份无效合同约定的近乎全部设计费系适用法律错误。
新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近湖街道的上诉请求。1、双方签署的两份景观设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近湖街道。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近湖街道未进行招投标。很显然设计项目招投标应当由近湖街道来组织。一审时新建设公司也向法庭陈述过,之前确有过邀标但是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当时是近湖街道的领导班子组织的邀标。即便我方没有书面证据,整个设计项目的招投标也应当由近湖街道组织,故主要的过错方还是近湖街道。2、虽然双方签署的设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仍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来适用。只要成果是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新建设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完全符合近湖街道的要求,且经过近湖街道的确认,设计文件的质量是合格的。首先,双方的设计工作开始于2012年年底,原副镇长罗育成签署过一份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2013年2月1日,景观设计的方案已由近湖街道通过了。而双方景观合同实际是2013年11月6日签署的,也就是合同其实是倒签的。包括在签合同之前,绝大部分的施工图也已经设计完成,并且交付给了近湖街道。从我方提交的16份关于施工图的签收单,也可以证实涉案施工设计合同其实是倒签的。而合同倒签的行为也能够证实近湖街道对于新建设公司之前的设计工作都是完全认可的。近湖街道共向新建设公司支付五次款项,从2013年年初一直到2015年5月20日,都能够证实设计工作早在2013年年初已开始,近湖街道并已开始支付设计费,2015年设计工作都已经完成了,而近湖街道仍然向新建设公司支付设计费,也证明了其对于新建设公司之前所有的设计工作都是认可的,质量也都是合格的。近湖街道在设计完成以后,还要求新建设公司增晒图纸用于施工二次招标,且部分施工项目已经招标,并且按照我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也可以证明近湖街道对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是认可并且认为质量是合格的。在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以后,近湖街道又对于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单位所依据的也是新建设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这也证明了近湖街道对于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是完全认可的。新建设公司提供的是景观设计,不是建筑设计,是不需要经过第三方审图公司审图的。只要近湖街道认可,质量就被认为是合格的。综上所述,近湖街道的上述行为都能够证实新建设公司向其交付的设计文件是完全符合其要求的。且在双方履行之后,近湖街道也从来没有提出过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文件有不合格的问题。至于最后近湖街道放弃了这个项目的施工,和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没有任何关系。新建设公司已经为涉案设计工作提供了大量的脑力劳动成果,且质量也都是合格的。近湖街道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设计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近湖街道立即向新建设公司支付设计费4,990,186元;二、判令近湖街道支付新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06,378元(以4,990,1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分项目分段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月11日,建湖县人民政府发布《建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3年政府主导性重点工程项目计划表〉的通知》,载明《2013年政府主导性重点工程项目计划表》已获讨论通过,并予以印发。该文件附件《2013年政府主导性重点工程项目计划表五》中,载明新建项目第11项为湖垛公园建设工程,实施单位为近湖镇;第12项为城东园艺科技示范区建设工程,实施单位为近湖镇、开发区、芦沟镇。建湖县近湖镇于2014年撤销,经行政区划调整设立近湖街道。
二、2013年,新建设公司(设计方、乙方)与近湖街道(委托方、甲方)签订合同三份,其中《规划设计合同》一份、《景观设计合同》两份,该三份合同近湖街道于2013年11月6日盖章确认,载明的订立日期均为2013年9月1日。《规划设计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建湖湖垛欢乐城与园艺科技示范园概念性规划,规划内容为区位分析图、规划总平面图等,规划成果为规划文本及电子文件光盘;进度安排为现状调研及整理阶段5个工作日、初步方案阶段为10个工作日、方案修改及深化阶段为15个工作日、规划成果编制及评审阶段为5个工作日、最终成果提交阶段为5个工作日;设计费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价的30%、完成初步方案并达到委托方初步认可后支付设计费总价的35%、完成规划成果编制及评审并通过项目评审后支付设计费总价的30%、完成最终成果提交后支付设计费总价的5%。项目名称为欢乐城项目的《景观设计合同》载明:设计内容为景观设计,设计内容为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计成果为经甲方确认后的方案设计文本和施工图纸;方案设计阶段为15个工作日,施工图阶段为20个工作日;设计费总价为2,52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价的30%、完成方案设计并达到委托方初步认可后支付设计费总价的35%、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项目评审后支付设计费总价的30%、项目竣工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价的5%。项目名称为示范园项目的《景观设计合同》载明:设计费总价为3,780,000元;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欢乐城项目的《景观设计合同》基本相同。
三、2013年4月8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8日,近湖街道向新建设公司各转账给付钱款一笔,金额均为500,000元。2015年5月20日,新建设公司收到近湖街道转账给付的款项9,814元,附言中载明为“往来图纸费”。近湖街道向新建设公司给付的款项合计2,009,184元(含以上款项)。
四、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近湖街道工作人员共签收示范园项目《签收单》共10份,载明签收的文件包括种植区方案设计文本、餐厅改造项目建筑设计方案文本、生态种植区景观施工图设计图册(施工图第二版)、沿河景观带工程施工图、展示区及河道景观方案设计文本、车行桥一及车行桥二施工图、生态种植区A、B区排水施工图蓝图、沿河景观带的公共厕所(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图)蓝图、示范展示区的门卫室及入口管理中心、公共厕所(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图)蓝图、沿河景观带施工图(第一版)、示范展示区施工图(上下册、施工图第一版)蓝图。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近湖街道工作人员共签收欢乐城项目《签收单》共6份,载明签收的文件包括景观施工图纸、游艇收费房等(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图)蓝图(B版)、西区景观施工图纸、景观设计施工图纸(平桥一、平桥二、拱桥一、拱桥二、拱桥三)、地形土方调整变更单、竖向设计图、景观设计彩图;其中2014年3月4日的《签收单》注明“这部分图纸是甲方要求增晒的,之前已经给过甲方8套了,此次晒图费用合计为9,814.5元”。2014年3月3日,近湖街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蓝图增补联系单》,载明收到东区景观设计施工图(第一版、第二版)、西区景观设计施工图(第一版、第二版)、游艇收费房等(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图)蓝图、三座拱桥及两座平桥蓝图。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21日,近湖街道工作人员各出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其中载明第一份载明“需要增晒新的第二版图纸8套、第一版1套”,第二份载明“需要增晒新的第二版图纸1套、第一版1套”。
五、2015年11月9日,建湖县审计局出具湖垛公园工程项目(即欢乐城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审计报告》。该报名载明:项目分两次招标,第一次招标为BT工程(工程内容为广场、园路等设施及绿化苗木栽植施工),第二次招标为土方回填及造型工程招标(施工内容为土方回填至设计变更后的标高及造型等工程施工),两项招标工程均由新建设公司设计;BT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施工单位未竣工完成被清场;中介机构编制的结算价为23,581,981.78元,审计后价格为10,372,832.56元;报告中另载明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和建议。
六、2019年8月15日,江苏省建湖县公证处公证员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园艺科技园,对该处现状进行拍照和录像,并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拍摄范围内土地未平整、铺装道路损坏、道路旁侧线缆裸露、绿化苗木枯死等状况。
七、新建设公司原工程设计资质为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乙级。2017年12月25日,新建设公司工程设计登记变更为建筑行业(建设工程)甲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已查明的相关政府文件,本案涉案的示范园项目、欢乐城项目均系由政府主导的工程项目,投资来源为政府投资,故该两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合同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新建设公司称该设计项目系通过邀请招标,并由近湖街道办公会议确定设计单位,但新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包括中标通知在内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意见难以采纳。因此,因该两项设计项目未经招标程序,故近湖街道与新建设公司就该两项工程所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均属无效。在新建设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并提交设计成果的情况下,上述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新建设公司主张设计费用。本案中,依据《签收单》《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认定新建设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规划设计以及方案设计文本、施工图设计,其中施工图包括两个版本的蓝图,相关文件资料已由近湖街道工作人员签收,且应近湖街道要求还增晒图纸用于二次招标,因此,可确认设计内容均得到近湖街道的认可。虽然并无证据表明工程项目进行评审程序,但近湖街道已实际采用上述设计成果进行招标,并由施工单位据此进行实际施工。结合建湖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可确定欢乐城项目已实际进行施工,但因施工单位被清场,施工项目并未竣工完成。参照近湖街道与新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中付款进度的约定,在项目竣工后7日内,近湖街道应付清全部设计费,虽然合同约定依法无效,但鉴于在实际施工中,不排除工程设计人员现场指导施工或变更设计内容的可能性,故在施工项目并未竣工的情况下,新建设公司主张给付全部设计费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同样,示范园项目亦无证据证明已竣工完成。因此,法院认定《规划设计合同》中的设计费已具备给付条件,两份《景观设计合同》中的设计费支付进度可至95%,即近湖街道应给付的设计费总计为6,685,000元(700,000元+2,520,000元*95%+3,780,000元*95%),扣除已支付的2,009,814元,近湖街道还应给付4,675,186元。此外,近湖街道主张新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园林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同时亦无桥梁设计资质,故设计完成的图纸没有形成使用价值;结合以上评述意见,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已得到近湖街道的认可,并已进行部分施工,故对该意见难以采纳。因合同无效,新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故法院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675,1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案《规划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系由政府主导的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现上述两项设计项目未经招标程序,故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就涉案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设计费用是否应当支付问题。近湖街道认为新建设公司设计图纸时不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及园林工程营业范围和资质,所设计的图纸没有价值,不构成劳动成果,也无法通过投资评审,近湖街道也未使用图纸,故不应向新建设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新建设公司则认为其设计的图纸符合近湖街道的要求,已经近湖街道确认并增晒图纸进行二次招标。且近湖街道在设计工作完成后还在向新建设公司支付设计费,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近湖街道对于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的审计中也使用了新建设公司提交的图纸,故应认定新建设公司的设计工作已完成,近湖街道应比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根据新建设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两份合同确实存在倒签的情况,合同签署之前新建设公司已陆续向近湖街道交付了部分图纸,近湖街道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签收单》及《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上均有近湖街道工作人员的签收确认。虽近湖街道否认工作人员的代收及确认权限,但却陆续按合同约定向新建设公司支付前期设计费用,故本院对近湖街道称未收到设计图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近湖街道是否实际使用了新建设公司提交的图纸,新建设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4日《签收单》上载明“该部分图纸是甲方要求增晒的,之前已经给过甲方8套了,……”,2014年3月13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上载明“湖垛欢乐城因施工停止,经二次招标,需要增晒新的第二版图纸8套,第一版1套”,2014年4月21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上载明“湖垛欢乐城因施工停止,经二次招标,需要增晒新的第二版图纸1套,第一版1套”,均有近湖街道工作人员的签字,结合建湖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使用的也是新建设公司提交的图纸,应可认定近湖街道确已使用新建设公司的图纸进行二次招标且进行实际施工。在新建设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并向近湖街道提交,近湖街道也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新建设公司主张相应的设计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新建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其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不仅包括提交图纸,还包括施工过程中的修改、服务等工作,现工程尚未竣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近湖街道应向新建设公司支付95%的设计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近湖街道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75元,由上诉人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刘海邑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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