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4781号
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3000号3801-3805室。
法定代表人金明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艳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帅昊,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周艳军,被告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帅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前,原告就“庆阳市西峰区17号片区棚户改造工程”按原被告签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向被告提交了由原告编制的、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下称“可研报告”),期间还按被告要求对可研报告作了五次修改、对概念性规划方案作了六次修改,同时,为满足被告对报告编制方在经营资质方面的要求,原告还将经营范围包括“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该报告的编制方,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8万元;
2016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将上述原告对可研报告与概念性规划进行多次修改产生的新增工作量收费定为49.33万元,同时约定如原告为被告进行协议之外的工作服务须另行付费;
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相当于要约的“工程联系单”两份、联系单“联系内容”一栏中载明了要求原告完成的工作有:可研报告的修改与完善、工程的方案设计、额外附带的增补建筑单体方案、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成果、评审成果等,其中第二份“工程联系单”中还注明:超出可编制内容的额外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由双方按国家标准及市场行情商定,而上述工作内容中,除了可研报告评审所需的PPT文件属于此前工作的延续外,其余的建筑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的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均需另行结算。之后,原告将按被告要求制作的包括三百多页的可研报告、两百多页的方案设计完成了交付,为此双方签署了“文件交接清单”,其中签署于2016年12月29日的“文件交接清单”中列明的四项交接内容中,含效果、规划、建筑、景观在内的方案设计与技术平面图均属于全新的工作成果,虽然此类成果的项目无法与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作一一对应,但该清单注明了本次交接内容为评审修改后最终成果文件,方案设计中的大量工作内容已经达到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初步设计深度;
2017年1月9日之后,原告员工张某在与被告员工朱博楠的网络通讯过程中,将与设计工作相关的工作量统计、计费方式、收费明细、付款请求等向其发送,经原告计算,全部设计工作量分两部分,其中建设方案设计的收费为966.78万元、比建筑方案设计更为深化的初步设计收费为1248.53万元,考虑到工作成果的完成度、被告的经济状况及优惠打折等因素,经原告报价与被告核定,最终确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48.51万,包括建设方案设计费243.63万元、初步设计费104.88万元,上述收费得到了朱博楠的确认并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欠付上述费用的电子邮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9年2月、2019年12月两次发送书面催款函,被告仅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49.33万元以及双方为涉案工程另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之后再未付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建筑设计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从被告随后公布的、关于涉案工程在建筑设计方面的招标公告及被告在此招标过程中就原告的询问作出的书面答复可知,该招标项目中并不含有工程的方案设计;从上述建筑设计招标的中标方,即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建筑设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部分约定内容可知,中标方的设计系以原告提供的可研报告为依据,其亦无须再向被告提交方案设计。综合以上事实并结合工程联系单、文件交接清单、朱博楠与原告员工之间通过网络通讯平台形成的文字与文件收发记录、方案设计文本、付款凭证、催款函、工程设计项目的招标公告等一系列证据,可证实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即涉案工程的建筑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此类设计属于对原工作成果的深化而非修改,应由被告另付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348.51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费的利息(以348.51万元为本金,自被告确认上述付费金额的次日即2017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以2019年8月19日为计息的分界时点,之前按年利率的4.75%计,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可研报告编制项目于2016年1月进行招投标,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于2016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总价为98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但原告交付的可研报告并不符合编制要求,主管部门要求原告对报告进行了大量修改与补充后,该编制项目直至2016年12月方最终成型而通过初步评审;
在此过程中,工程项目的主管单位发生了变更,变更前,被告在可研报告尚未经评审的情形下已向原告支付了98万元,变更后,原被告还为涉案工程签订了费用为10万元的《技术服务合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其的增量工作支付52万元,但因该费用无合同依据而未得到被告认可;
2019年5月,在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原告增加的工作量由52万元定为49.33万元,同时约定,涉案工程建筑设计项目的中标单位需借鉴原告设计方案的,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因当时被告已完成公司改制,公司负责人不愿就改制前公司的对外纠纷承担责任,故在签署该协议书时将签约日期提前至2016年4月,协议签署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59.33万元,其中包括了协议约定的49.33万元及基于《技术服务合同》应支付的10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一、当事人之间为涉案工程签署的三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并结清费用,不存在债务纠纷,本案讼争产生的原因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建筑设计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未中标,故借机向被告索要费用;二、可研报告的最终形成有其逐步完善过程,原告通过工程联系单、文件交接清单向被告提交的文件均属于对可研报告的补充而未脱离该报告的范畴,所谓的屡次修改亦应包含于报告范围内,并非额外或全新的工作成果,况被告已就报告中的项目设计、规划设计、景观设计等增加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49.33万元的对价;三、招投标文件中不包含建筑方案设计并不表明此类设计工作系由原告完成,可研报告是否达到建筑方案设计的深度亦需由第三方作客观评判而非原告自认,况涉案工程建筑设计的中标方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就方案设计另行签署了合同,又因原告出具的可研报告与客观情况不符,故该公司对报告中的方案作了修改及变更,其提交的属于独立的方案设计而未沿用原告的设计;四、目前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了原告就本案结算费用所发送的催款函,朱博楠已于2016年年底离职,其属被告的普通职员而无权对企业的债务作出确认,况其只是与原告办理了公文交接手续并未认可原告发送的计费明细,对其与原告之间收发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五、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建筑设计并未签署书面要式合同,原告亦非该工程设计的中标单位,其向被告索要设计费并无依据,其主张的费用计算方式亦不明确;六、原告在编制可研报告过程中存在因资质不足而将工作向上海XX有限公司作非法转包的嫌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建筑设计方之间签署的合同、费用转账凭证与单位改制移交文件、可研报告项目与建筑设计项目分别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可研报告中部分节选内容、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及附图等证据为证。综上,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大意为:经评标小组对涉案工程可研报告项目进行评审,现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内容为涉案工程可研性报告项目、中标价98万元、编制周期30日;
2016年2月26日,以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编制人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编制内容为总建筑面积37万平方米、总投资额约15亿元的涉案工程之可研报告,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为投资额、基价、行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度调整系数、可研报告编制费的国家标准与优惠等,最终按98万元计,该款于签订合同当日付24.5万元、交付报告当日付73.5万元,报告交付日为2016年3月21日;
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8万元;
2016年8月18日,被告出具了经原告确认的、编号为“XJS-LX-01-2”的《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联系内容为:原告之前提交的概念性方案已被上级认可,工程已取得相关的批准手续,现要求原告修改完善可研报告,尽快提交方案设计成果文本,其中可研报告包括完善节能设计、增加节能评价、包括棚改安置房的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方式等;方案设计包括一期工程户型图、补充编制较为详细的方案设计文本等;
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JS-JJ-07”的《工程设计文件交接记录》,内容包括:提交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的“方案设计成果文本”,根据该文件记录对应的内容,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署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交接清单》,对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进行了交接;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了经原告确认的编号为“XJS-LX-01-3”的《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联系内容为:对可研报告的报审成果文件还需进行补充,包括可研报告的PPT汇报、额外附带增补建筑单体方案深化设计、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成果及前期批准文件、含可研报告与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等附件的评审成果等,同时注明:超出可编制内容,额外增加部分设计费由双方按国家收费标准及市场行情另行协商;
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交接清单》两份,第一份的交接内容备注为“评审成果”,包括可研报告、附图两项,第二份的交接内容备注为“评审修改后最终成果”,包括可研报告、含效果、规划、建筑、景观的方案设计、技术总平面图、审查意见答复四项,该交接清单后载明:本次交接内容为评审修改后最终成果文件,方案设计中的大量工作内容已经达到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初步设计深度;
上述联系单、交接清单被告的联系人及签收人均为“朱博楠”。
2018年2月5日,以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编制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涉案工程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收费10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8日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33万元,其中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中确认的49.33万元与《技术服务合同》中确认的10万元;
2020年4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编制人,曾就涉案工程另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页注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8日”,主要约定的内容有:1、根据此前双方签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原告按时按质向被告提交了可研报告及三个概念性规划方案后,被告又要求被告进行了累计五次可研性报告的修改及六次概念性规划方案的修改,目前上述成果已经各部门一致认同并处于申报批准阶段,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还提交了一期工程安置房户型的建筑设计部分方案;2、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对概念性规划方案后续设计修改或继续优化完善的,应就后续的额外工作量向原告增付工作成本,原告额外增加的概念性规划方案的修改及一期工程建筑设计部分方案等工作为超出合同约定的增加内容,花费了大量成本,经双方交涉后提交了52万元的成本补偿诉求,为此经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召开的公司会议,对原告提出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所增加的成本52万元中的49.33万元予以确认,该补偿费用暂不支付,若原告在之后的工程设计招投标活动中中标,则该补偿费用纳入设计中标价而不再另行支付;若原告未中标,而中标设计单位有需要借鉴与参考原告此前提交的概念性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部分方案内容的,则由被告协调中标单位向原告支付该补偿费用;若原告既未中标,中标单位又未借鉴原告此前提交的概念性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部分方案内容的,则被告自行解决或报上级领导审定后向被告支付该补偿费用;若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仍不具备设计招标条件或工程停建的,则被告自行解决或报上级领导审定后向被告支付该补偿费用,出现上述情形的,被告最迟于2018年4月5日前向原告付费;3、本次增加补偿费用确认后,若被告确需原告继续修改、完善其概念性规划方案或提交部分建筑单体设计内容、编制详细规划或建筑方案设计文本的,双方按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友好协商,由被告或被告与中标单位协调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用。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协议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的,另行付费;
二、原告曾于2017年2月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设计投标,但未中标,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投标项目的中标方为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日期为2017年6月5日;
三、当事人一致认为尚无相应的专业机构可对工程设计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方应按约向发包方交付设计成果,发包方须就合格的设计成果支付费用,如有证据表明设计方应发包方的要求为设计付出了额外劳务或增加了工作量的,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通过约定或法定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被告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应对其签署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其既然与原告在涉案工程可研报告的发包与编制过程中签署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就应按协议约定行事,综观协议内容可知,首先,该协议明确了协议的签署日为2016年4月;其次,该协议确定了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增量工作所需支付的费用,最后,该协议确认此后当事人之间若关于涉案工程产生后续或新的工作关系的,应另行结算费用。分析上述约定可得出结论的是,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对工程设计产生的承发包关系的阶段性结算与后续展望,协议签署前原告已完成的工作由被告履行付费义务——该义务经双方确认已完成,而协议签署后增加的工作则需由双方另行结算,因此,该协议形成后当事人所签署的一系列工程联系单与交接清单中体现出的、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的与工程相关的图纸、报告等文件均应视作其再次为工程设计付出的劳务——原告自认不应计入的除外,而被告既然接受了原告的付出,就应支付一定的对价,故对原告向被告追索设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当事人之间已完成全部结算且上述补充协议系为避责所需而事后补签等观点依据不足,相较于补充协议这一确凿的书证而言,被告为证实其此类观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为薄弱,本院难以采信。但补充协议及双方为增量工作签署的交接文件同时还约定,对新增工作量的费用结算应由双方进行协商,虽然原告的工作成果可以得到认定,但并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已对工作成果所对应的费用结算达成了一致,故原告以结算方案与付费通知已向被告员工个人送达并获得其确认为由,要求按其单方主张的计费方式向被告收费依据不足,在工作成果已交付但当事人一致认为目前尚缺乏有效手段对此类设计工作的工程量进行估值的情形下,本院据客观案情结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依法对原告应得的设计费予以酌定。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作为费用结算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同时也作为与被告有合作经验且曾就先前的工程设计费用结算签署书面协议的专业设计承接方,在明知设计工作具有不易量化、难以估值的前提下,未与被告就结算方式达成合意即交付了工作成果,这一行为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负。考虑到双方并未对新增设计费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以及讼争产生过程中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对原告关于该费用利息的诉请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
二、对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38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菊
书 记 员  陈依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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