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昊,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建设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新建设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新建设公司和泰和公司已经就2016年7月后的工作量和费用计算达成了一致,朱博楠2017年3月17日发送给张立国的邮件已经很清楚的证明了新建设公司和泰和公司之间就工作量核对、设计费计算达成了一致,且邮件附件中泰和公司确认2016年7月后设计工作的未支付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51万元。整个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朱博楠一直是泰和公司的代表,朱博楠代表泰和公司核对工作量和设计费的事项应该对泰和公司发生效力。2.本案不存在需要对工作量和设计费进行估值的情形。新建设公司多次向泰和公司发送催款函,泰和公司收到后从未对工作量和设计费数额表示过异议。一审法院的酌定明显不合理。任意性太大,彻底背离了设计市场行情、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明显侵害了新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泰和公司针对新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新建设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确认了348.51万与事实不符,当初朱博楠对于新建设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只是接收,未确认设计费。朱博楠不能代表泰和公司确认如此大金额的设计费。双方在没有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仅有2016年2月签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不涉及本案),除此之外双方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新建设公司提及的设计工作文件并非额外设计,而是可研报告的范畴,系由于新建设公司交付的可研报告不符合编制要求,在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时,提出诸多意见,需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新建设公司为在后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时中标,便加大了该可研编制的深度,为此提交了众多设计方案供泰和公司参考。2017年2月,泰和公司关于“庆阳市西峰区17号片区(原市委)棚户区改造工程设计”发布了招标公告,新建设公司参与投标,但令人意外的是,项目设计由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嗣后,新建设公司便以工程设计未中标为由,多次就其在可研报告编制过程中付出了“额外劳务”为由向泰和公司主张费用,后在住建部门的协调下,泰和公司接受就该纠纷另行支付费用的意见,在协商期间,因无合同作为依据,便签订了案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这里需要再次释明一个问题,即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并非2016年4月而是2019年5月。本案起诉之前,泰和公司已经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将147.33万元如数支付于新建设公司。因此,一审中新建设公司以不存在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诉请泰和公司支付设计费348.51万元,完全属于重复主张费用。2.一审判决酌定给付无法律依据。该项目设计工作均由第三人完成,新建设公司主张由其实施完全是子虚乌有。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新建设公司提起的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要求泰和公司支付设计费,该前提应是双方存在有效的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应价款。因此,一审法院以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处依据,酌定泰和公司支付50万元设计费明显欠妥,其结果不能令人信服。
新建设公司针对泰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新建设公司已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泰和公司理应支付相关费用。朱博楠作为泰和公司的员工,发出设计要求,接收设计成果,故应是泰和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后续的催讨函也已经明确,朱博楠将费用确认为348.51万元。朱博楠以代表公司回邮的形式确认了该348.51万元。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泰和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348.51万元;2.泰和公司支付逾期付费的利息(以348.51万元为本金,自泰和公司确认上述付费金额的次日即2017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以2019年8月19日为计息的分界时点,之前按年利率的4.75%计,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市场报价利率计);3.诉讼费由泰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2月19日,泰和公司向新建设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大意为:经评标小组对庆阳市西峰区17号片区棚户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可研报告项目进行评审,现确定新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内容为工程可研性报告项目、中标价98万元、编制周期30日。
2016年2月26日,以泰和公司为发包人、新建设公司为编制人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编制内容为总建筑面积37万平方米、总投资额约15亿元的工程之可研报告,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为投资额、基价、行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度调整系数、可研报告编制费的国家标准与优惠等,最终按98万元计,该款于签订合同当日付24.5万元、交付报告当日付73.5万元,报告交付日为2016年3月21日。
2016年6月17日,泰和公司向新建设公司支付98万元。
2016年8月18日,泰和公司出具了经新建设公司确认的、编号为“XJS-LX-01-2”的《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联系内容为:新建设公司之前提交的概念性方案已被上级认可,工程已取得相关的批准手续,现要求新建设公司修改完善可研报告,尽快提交方案设计成果文本,其中可研报告包括完善节能设计、增加节能评价、包括棚改安置房的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方式等;方案设计包括一期工程户型图、补充编制较为详细的方案设计文本等。
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JS-JJ-07”的《工程设计文件交接记录》,内容包括:提交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的“方案设计成果文本”,根据该文件记录对应的内容,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署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交接清单》,对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进行了交接。
2016年10月26日,泰和公司出具了经新建设公司确认的编号为“XJS-LX-01-3”的《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联系内容为:对可研报告的报审成果文件还需进行补充,包括可研报告的PPT汇报、额外附带增补建筑单体方案深化设计、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成果及前期批准文件、含可研报告与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等附件的评审成果等,同时注明:超出可编制内容,额外增加部分设计费由双方按国家收费标准及市场行情另行协商。
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交接清单》两份,第一份的交接内容备注为“评审成果”,包括可研报告、附图两项,第二份的交接内容备注为“评审修改后最终成果”,包括可研报告、含效果、规划、建筑、景观的方案设计、技术总平面图、审查意见答复四项,该交接清单后载明:本次交接内容为评审修改后最终成果文件,方案设计中的大量工作内容已经达到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初步设计深度。
上述联系单、交接清单泰和公司的联系人及签收人均为“朱博楠”。
2018年2月5日,以泰和公司为发包人、新建设公司为编制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泰和公司委托新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收费10万元,新建设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2019年6月10日,泰和公司向新建设公司支付59.33万元,其中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中确认的49.33万元与《技术服务合同》中确认的10万元。
2020年4月14日,新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泰和公司为发包人、新建设公司为编制人,曾就涉案工程另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页注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8日”,主要约定的内容有:1.根据此前双方签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新建设公司按时按质向泰和公司提交了可研报告及三个概念性规划方案后,泰和公司又要求新建设公司进行了累计五次可研性报告的修改及六次概念性规划方案的修改,目前上述成果已经各部门一致认同并处于申报批准阶段,同时,根据泰和公司的要求,新建设公司还提交了一期工程安置房户型的建筑设计部分方案;2.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的约定,泰和公司要求新建设公司对概念性规划方案后续设计修改或继续优化完善的,应就后续的额外工作量向新建设公司增付工作成本,新建设公司额外增加的概念性规划方案的修改及一期工程建筑设计部分方案等工作为超出合同约定的增加内容,花费了大量成本,经双方交涉后提交了52万元的成本补偿诉求,为此经泰和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召开的公司会议,对新建设公司提出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所增加的成本52万元中的49.33万元予以确认,该补偿费用暂不支付,若新建设公司在之后的工程设计招投标活动中中标,则该补偿费用纳入设计中标价而不再另行支付;若新建设公司未中标,而中标设计单位有需要借鉴与参考新建设公司此前提交的概念性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部分方案内容的,则由泰和公司协调中标单位向新建设公司支付该补偿费用;若新建设公司既未中标,中标单位又未借鉴新建设公司此前提交的概念性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部分方案内容的,则泰和公司自行解决或报上级领导审定后向新建设公司支付该补偿费用;若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仍不具备设计招标条件或工程停建的,则泰和公司自行解决或报上级领导审定后向新建设公司支付该补偿费用,出现上述情形的,泰和公司最迟于2018年4月5日前向新建设公司付费;3.本次增加补偿费用确认后,若泰和公司确需新建设公司继续修改、完善其概念性规划方案或提交部分建筑单体设计内容、编制详细规划或建筑方案设计文本的,双方按新建设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友好协商,由泰和公司或泰和公司与中标单位协调向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用。泰和公司委托新建设公司承担协议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的,另行付费。
二、新建设公司曾于2017年2月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设计投标,但未中标,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投标项目的中标方为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日期为2017年6月5日。
三、当事人一致认为尚无相应的专业机构可对工程设计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方应按约向发包方交付设计成果,发包方须就合格的设计成果支付费用,如有证据表明设计方应发包方的要求为设计付出了额外劳务或增加了工作量的,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通过约定或法定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泰和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应对其签署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其既然与新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可研报告的发包与编制过程中签署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就应按协议约定行事,综观协议内容可知,首先,该协议明确了协议的签署日为2016年4月;其次,该协议确定了泰和公司就新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增量工作所需支付的费用,最后,该协议确认此后当事人之间若关于涉案工程产生后续或新的工作关系的,应另行结算费用。分析上述约定可得出结论的是,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对工程设计产生的承发包关系的阶段性结算与后续展望,协议签署前新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作由泰和公司履行付费义务——该义务经双方确认已完成,而协议签署后增加的工作则需由双方另行结算,因此,该协议形成后当事人所签署的一系列工程联系单与交接清单中体现出的、新建设公司应泰和公司要求交付的与工程相关的图纸、报告等文件均应视作其再次为工程设计付出的劳务——新建设公司自认不应计入的除外,而泰和公司既然接受了新建设公司的付出,就应支付一定的对价,故对新建设公司向泰和公司追索设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泰和公司认为当事人之间已完成全部结算且上述补充协议系为避责所需而事后补签等观点依据不足,相较于补充协议这一确凿的书证而言,泰和公司为证实其此类观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为薄弱,难以采信。但补充协议及双方为增量工作签署的交接文件同时还约定,对新增工作量的费用结算应由双方进行协商,虽然新建设公司的工作成果可以得到认定,但并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已对工作成果所对应的费用结算达成了一致,故新建设公司以结算方案与付费通知已向泰和公司员工个人送达并获得其确认为由,要求按其单方主张的计费方式向泰和公司收费依据不足,在工作成果已交付但当事人一致认为目前尚缺乏有效手段对此类设计工作的工程量进行估值的情形下,据客观案情结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依法对新建设公司应得的设计费予以酌定。应当指出的是,新建设公司作为费用结算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同时也作为与泰和公司有合作经验且曾就先前的工程设计费用结算签署书面协议的专业设计承接方,在明知设计工作具有不易量化、难以估值的前提下,未与泰和公司就结算方式达成合意即交付了工作成果,这一行为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负。考虑到双方并未对新增设计费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以及讼争产生过程中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对新建设公司关于该费用利息的诉请不再支持。综上,判决:一、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二、对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审理中,新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泰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占宏与新建设公司张立国的通话录音,证明张占宏认可了设计费。2.临时用电工程招标公告、联系方式及来往短信的截屏,证明张占宏的身份。3.招标文件、对涉案工程评标意见的质疑及相应答复,证明新建设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将重新投标。针对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泰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6日泰和公司向新建设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在该份联系单中注明超出可编制内容,额外增加部分设计费由双方按国家收费标准及市场行情另行协商。此后,新建设公司按照泰和公司的要求提交了工程相关图纸、报告等文件,为工程设计付出了劳动,虽然双方就该部分增加的设计未能协商确定价款,但泰和公司接受了新建设公司的设计成果,理应支付一定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泰和公司支付新建设公司设计费5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同。新建设公司认为泰和公司同意支付设计费348.51万元,因泰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邮件仅表示收到,未对金额予以确认,故无法认定双方就设计费为348.51万元达成一致。泰和公司上诉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增加工作量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双方在该份补充协议已经结清了之前的设计费用。因该份报告首页注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且报告中载明“泰和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召开的公司会议,对新建设公司提出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所增加的成本52万元中的49.33万元予以确认”,故该份协议是对截止2016年4月6日之前增加设计工作对价的确认,并不能涵盖新建设公司在此之后的设计工作。
综上所述,新建设公司与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80.8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680.80元,由庆阳市泰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文如
书 记 员 姚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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