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6326号
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000号3801-3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3026333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时华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道10号大街(东)300-11号3幢18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7ENMMB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新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时华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时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时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上海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8日,原告参与被告《河南潢川龙湖概念性总体规划》项目的投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金额为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中标结果于2023年1月9日公布,原告未能中标。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浙江时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上海新建设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投标保证金缴纳证明、中标结果公告网页链接、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退还因原告未中标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现被告未按约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时华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浙江时华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时华文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