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郁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暮岚,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于2018年4月23日进入信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由基本工资2,600元、考核津贴90元/天及餐贴35元/天组成。***每天上午6:30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全年无休,信立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日,信立公司安排***春节期间上班,但未足额支付该期间段的工资。2019年3月3日,信立公司召开安全会议承诺支付***开会车费100元,但信立公司未予支付。根据信立公司的通知,春节期间上班,信立公司给予员工家属来沪团聚的路费。2019年3月13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信立公司承诺支付***离职补偿5,300元,但未予支付。信立公司应当根据规定支付***无违章奖励。
信立公司答辩称,***系主动提出辞职,双方经过协商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涉费用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信立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商的金额足额支付,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存续期间所涉一切事宜均不存在争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立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2、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9,016.90元;3、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56.70元;4、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483.20元;5、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3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409.30元;6、2019年春节期间来回路费3,000元;7、2019年3月3日开会车费100元;8、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无违章奖励1,200元。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2019年3月13日,***与信立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亦不得再向信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另在当月领取工资的发放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注明***自愿离职,自签收确认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由此可见,***在离职时对自身可享有的劳动权利已经作出了处分,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主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及其他福利待遇,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达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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