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8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6548814G,
法定代表人:杨君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强、陶文敬,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G座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6720544X1。
法定代表人:王郁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暮岚,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委托方(甲方)双安公司与施工方(乙方)信立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的《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护项目管道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标的名称:DN800管径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施工地段: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地块,数量:约450米(按实),单价2300元,金额1030000元,施工日期:甲方预付1万元定金后2日内,合同总价1030000元整(按实结算),备注:萧山区甲方指定路段、指定范围;施工依据、约定:1.依据《城镇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更新工程技术规程》。2.乙方采取外资企业材料,确保质量。3.分段竣工后当场验收。4.原则上甲方负责前期疏通检测,乙方配合;结算方式、时间、地点:1.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前支付1万元预付款。2.乙方竣工后一次性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开具11%增值税需增加税点6%。3.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60%,7个月内支付至90%,余款10%在竣工后13个月内付清;甲方职责:1.派一人配合乙方作业,检查乙方工作情况,提供乙方必要的帮助(办理交通占到等类似手续)。2.甲方若需要做材料试验,费用甲方支付。3.免费提供乙方消防用水;乙方职责:1.及时做好竣工工程的移交工作。2.对施工质量、安全、文明等承担全部责任。3.及时进场,遵守甲方规定等内容。双安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信立公司转账1万元(摘要管道修复)。2017年6月5日出具的施工确认单载明:施工路段:杭州萧山区奔竞大道(博奥路-金鸡路)。1W36-1W35:35.5米,1W35-1W34:55.5米,1W34-1W33:47米(局部鼓包),1W33-1W32:46米,1W33-1W31:40米,1W31-1W30:42米,1W30-1W29:52米,1W29-1W28:37米,总计355米。施工日期: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5日,具体验收以甲方和业主的验收为准。甲方杭州萧山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新锋与乙方信立公司夏付钢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甲方单位杭州萧山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单位信立公司,项目名称:污水管全内衬修复,施工地址:奔竞大道(全鸡路-博奥路),施工日期2017年8月1日,计划工程量:1W25-1W26,34米。1W26-1W27,40米。1W27-1W28,40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W25-1W26,34米。1W26-1W27,40米。1W27-1W28,40米。备注:1W34-1W33,管段修复后有漏水。甲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属实。验收人杨付安签名,2017年8月1日。
信立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杭州萧山区奔竞大道(博奥路-金鸡路)污水管道缺陷管段修复检测报告》一份:项目名称:杭州萧山区奔竞大道(博奥路-金鸡路)污水管道缺陷管段修复检测报告,检测地点:奔竞大道,检测单位: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8日至6月5日,对杭州萧山区奔竞大道(博奥路-金鸡路)污水管道缺陷管段进行了修复。2017年8月25日,原告承建的修复管道的米数共计469米。
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钱江世纪城已建排水管网一期修复工程,代建单位: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造价24013221元,开工日期:2017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对工程质量的评价: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达到合格等级。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9月27日。代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盖公章。
信立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双安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备注:DN800管径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项目)。信立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双安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4342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备注:DN800管径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项目)。
双安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信立公司转账30万元(摘要:现代支付HVPS入账[LZ18021400163232],修复工程款)。
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官网中登载的文章《钱江世纪城排水管网一期修复工程首站告捷》载明:目前,一期修复工程已基本完工,修复管线长5公里,包括奔竞大道与鸿宁路主干管、金鸡路、民和路、平澜路等支干管。鉴于管线所承载的重要性,非开挖修复技术主要采用整体内衬(CIPP翻转内衬)法辅以局部固化法。历经三个月的奋战,一期修复工程首战告捷。施工期间,钱江世纪城领导多次赴现场指导与监督,查看工程进度及质量。在完工总结会上,相关负责领导对一期修复工程表示了高度的认可等内容。
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建设单位: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奔竞大道DN800污水管抢修工程,项目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审核范围:联系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审核依据:1.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的奔竞大道DN800污水管抢修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2.《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及相关文件;3.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文件;审核结果:本工程送审造价585157元,审核造价519058元,核减金额66099元;其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奔竞大道DN800污水管抢修工程,建设单位: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杭州运道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名称:奔竞大道DN800污水管抢修工程,送审数585157元,审定数519058元,核减数66099元,核增数0元,审定金额为519058元,净核减额66099元。
2019年5月6日,信立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安公司支付信立公司剩余修复工程款833422元;2.判令双安公司偿付信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756元,暂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以本金8334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以上两项诉请共计859178元。
原审法院认为,信立公司、双安公司签订的《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护项目管道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关于信立公司要求双安公司支付信立公司剩余修复工程款833422元的诉请问题。该院认为合同约定施工地段为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地块,数量约450米(按实),单价2300元,金额1030000元,合同总价103万元整(按实结算),依据《城镇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更新工程技术规程》。信立公司采取外资企业材料,确保质量。分段竣工后当场验收。原则上双安公司负责前期疏通检测,信立公司配合。双安公司应在信立公司进场前支付1万元预付款。信立公司竣工后一次性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开具11%增值税需增加税点6%。信立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双安公司支付至60%,7个月内支付至90%,余款10%在竣工后13个月内付清。根据庭审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信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为469米,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钱江世纪城已建排水管网一期修复工程已于2017年9月27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双安公司应支付信立公司工程款为2300元/米×469米=1078700元。双安公司已支付31万元,尚应支付信立公司768700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该院对信立公司要求双安公司支付合理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信立公司要求判令双安公司偿付信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756元,暂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以本金8334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的诉请问题。该院认为信立公司、双安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信立公司、双安公司签订的《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护项目管道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双安公司支付至60%,7个月内支付至90%,余款10%在竣工后13个月内付清,即双安公司应在2017年12月27日内支付60%工程款计647220元,2018年4月27日内支付至90%计970830元,余款10%计107870元在2018年10月27日内付清。双安公司仅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信立公司1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信立公司30万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信立公司要求双安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2018年9月1日低于判决应承担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该院对信立公司的该主张予以准许,信立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对信立公司要求双安公司支付合理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双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属保修范围,双安公司已另行向信立公司提出起诉,另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8700元;二、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66083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107870元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2元,减半收取6196元,由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1元,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原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双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使用外资企业材料,但被上诉人以次充好使用非外资廉价低质材料,严重违约,并导致在施工过程中管道多处多次出现漏水和鼓包,被上诉人多次修复后仍不能满足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才将项目重新交给第三方公司施工,确保了工程质量。二、虽然业主方验收项目合格,但这是上诉人与业主的第一层合同关系,只能说明上诉人施工符合业主方的要求,不说明被上诉人施工符合上诉人的要求。况且最终也发生了质量问题。三、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有权适用合同法关于顺序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信立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城建管道修复项目,经上诉人竣工验收合格,建设方验收合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且在双方的验收中,上诉人从来未对材料使用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完成了相应工程量之后,经过上诉人和建设方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诉人对发票进行抵扣并支付30万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认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修复工程发生坍塌情况,该事宜发生在上诉人另行聘请案外人进行施工,且施工之后,其坍塌原因经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0109民初12139号案件已查明事实,判决书已经生效。(2019)浙0109民初12139号案件中确认了该坍塌事件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现在认为被上诉人的修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并且考虑到在萧山法院的几次庭审中上诉人存在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一个惯性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是利用法庭程序进行拒绝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双安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1月17日-18日、2018年2月5日通话录音光盘(含文字稿),被上诉人修复施工方案,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经过其修复后仍存在鼓包、渗水等问题,且易引发周边水土流失、地面沉降;被上诉人承认如果地基沉降只能开挖的修复方案。
2、城镇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更新工程基数规程,证明被上诉人采取的CIPP修复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修复后仍存在鼓包、渗水等问题。
被上诉人信立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双安公司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是在2020年4月6日之前,双安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根据上诉人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8年,在一审时完全可以提供,但是双安公司在一审不提供,直至今日提供。其明显不符合现在的证据规则、司法解释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定义。所以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不予进行质证。
本院对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信立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诉人双安公司当庭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双安公司就信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信立公司支付修复工程款519058元。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驳回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双安公司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本院按撤诉处理。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双安公司上诉主张因信立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双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于2019年7月3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驳回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生效。现双安公司上诉仍然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存在质量问题的管道价格,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对双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现双安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其有权拒绝支付信立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上诉人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