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326号
原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6720544X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G座32室。
法定代表人:王郁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暮岚,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6548814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893。
法定代表人:杨君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强、易万,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暮岚,被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强、易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补充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暮岚,被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经委托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修复工程款83342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756元,暂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以本金8334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以上两项诉请共计8591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修项目签订了《管道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修复费按实结算,单价为2300元/米”,同时对税费承担、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入场进行修复工作。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2017年6月5日及8月1日,被告分别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11434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部分修复工程款310000元,尚欠原告修复工程款833422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根据中国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愿作出如诉讼请求之判决。
原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管道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修项目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施工确认单两份、微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为2017年6月5日确认工程量355米,2017年8月1日确认工程量为114米,共计469米的事实。8月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面,由被告方备注的是33-34-33的修复后有漏水,此时被告已经确认只有漏水而没有局部的鼓包,说明原告已经在第一张6月5日的确认单之后进行了修复,但是由于该字样由被告填写,并非原告书写,所以说至少从被告的书写内容可以看到6月5日之后原告进行了修复,已经不存在鼓包问题,至于是否存在漏水原告并没有确认,是被告的单方认为。3.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证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143422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实际仅支付了31万元的事实。5.网页截图一份,发布时间是2017年9月6日,证明实际的建设方和甲方杭州萧山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质量没有任何异议,且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9月6日前竣工验收合格。6.杭州萧山奔竞大道(博奥路—金鸡路)污水管道缺陷管段修复检测报告一份、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承建的W25-W36污水管道已经修复完成;原告承建的修复管道的米数共计469米。
被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构成实质违约。在工期紧张,且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迫不得已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方杭州运道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只有一部分是原告施工的,而另一部分是运道来公司施工的。那么,目前双方也没有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缺乏依据。二、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原告实质违约,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60%”。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先向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才有义务在三个月之内支付工程款到总价款的60%,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要求后,原告修复后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在被告再次请求修复时,原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1W34-1W33段管道计47米长,单价2300元,总计价款为108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该108100元工程款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施工的1W34-1W33段管道质量出现问题且迟迟不予修复,导致路面塌陷无法再进行非开挖修复。基于上述原因以及工期紧张,为避免扩大损失,被告只能将该段管道修复工程交由运道来公司施工进行开挖修复,并为此支付了修复工程款519058元。该项损失系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另外,因原告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有理由怀疑其所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外资企业材料,并且未按照行业规范以及国家标准进行施工,亦构成实质性违约。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付款至60%的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案件事实是1W34-1W33段管道质量出现问题且未能修复,并且导致地面塌陷等次生问题。目前该段管道已由运道来公司重新修复,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永久的、不可逆地丧失了验收合格的机会。被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发票金额来源及计算方式错误,与本案工程的工程量没有任何关系,既不能作为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即便加上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路段,原告实际修复路段总计469米。按照合同单价是2300元/平方米计算,在质量合格情况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078700元。而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却为1143422元,相互矛盾,进而说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只是粗略估算,应在工程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双方才能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五、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但是本案中,管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案的工程款总额为1078700元,但应扣除已支付的310000元,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工程的价款为108100元,以及原告违约甩项后被告支付给运道来公司的519058元,剩余价款应为141542元。
被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护项目管道CIPP全内衬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采用外资企业材料确认质量”,第3条第3项约定“乙方现场验收合格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60%”,第5条第2款约定“乙方对施工质量、安全、文明等承担全部责任”。2.2017年6月22日修复后鼓包视频一份。3.2017年6月22日修复后鼓包视频截图一份。4.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总经理黄云兵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据2、3、4共同证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第一次的管道修复质量不合格,管道内有长距离鼓包。5.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黄姜瑞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证据交换中补充证明目的如下:证明2018年1月份管道出现坍塌,手机带来了,但无法登陆。6.2017年6月23日其他单位修复后的管道情况一份,证明其他单位修复后达到质量合格的管道,管壁光滑、修复材料紧贴合原有管壁、无渗漏,而原告修复后的管道未达到上述状态,故不符合质量标准。7.2017年7月10日修复后的鼓包视频一份,证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第二次的管道修复质量不合格,管道内有长距离鼓包。8.2017年7月10日修复后管道仍有渗漏现象视频截图一份,证明第二次修复后管道仍有渗漏。9.管道修复项目群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内容同证据8。证据交换中补充证明目的如下: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月12日,当时所在群人员主要有杨新锋、黄姜瑞、黄云兵,证明在第一次修复后仍然存在渗漏现象。10.2018年1月29日33-34沉降视频一份。11.2018年1月29日33-34沉降视频截图一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2018年1月此段(1W34-1W33)管道路面因管道渗漏导致漏水处水土流失,造成地下空洞,进而导致地面沉降。检测后发现地面沉降路段下方的管道已严重变形塌陷。12.地面塌陷照片一份,证明2018年此段(1W34-1W33)管道路面因管道漏水导致漏水处水土流失,造成地下空洞,进而导致地面塌陷。1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派人来现场勘察、了解情况,但其未对管道进行检测和后续处理。14.现场施工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杭州运道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段管道进行管道修复。1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修复管道工程款519058元。16.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9月27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2条、第3条、第5条约定,实际施工过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外资企业的材料,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进行多次修复仍未达到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的工程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庭审后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采用外资企业材料,确保质量”、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60%”、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对施工质量、安全、文明等承担全部责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外资企业材料,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不及时修复,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被告迫不得已将问题工程交由其他公司完成,额外造成损失519058元。对证据2有异议,施工确认单并不是电子件,从证据形式上看是手写的。对原告提供的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中的杭州双安杨福安与确认单中的杨付安不是同一个人,也无法看出双方签订的主体,故三性有异议。从这份确认单中可以看出质量是有问题的,里面写到局部鼓包,也与工程实际情况一致,能够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因为1W34-1W33段的质量有问题而导致此段路面塌陷,最终只能进行开挖修复,并且该证据下面有写到具体验收以甲方和业主的验收为主,可以说明该确认单不能证明双方已验收合格。庭审后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施工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张确认单记载:1W34-1W33,长度47米,局部鼓包。第二张确认单记载:1W34-1W33,管段修复后有漏水。由此可见,原告施工的1W34-1W33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经过多次修复该段管道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而且造成了路面塌陷等次生问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交换中补充质证意见如下:不予认可,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层面的确认。后又补充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单上签名的确认人杨付安在当时即2017年8月1日签订确认单时未取得被告书面授权,故被告无法对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确认单上的工程是有做的。对于“杭州双安杨福安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代理人与杨付安本人核实,该微信号确实是杨付安本人的微信号,但杨付安并不认识发微信的对方。杨付安在看到对方称“和你们杨总也沟通过了”的话语后,就直接签了名字。杨付安在签订该确认单时并未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签字系因对方称“和杨总沟通过了”。该确认单上备注的“1w34-1w33管修复后有漏水”以及验收人的签名均是杨付安本人书写,其余并非杨付安本人书写,杨付安对114米的工程量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是收到的。被告认为发票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直接作为双方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合同与发票的金额无法对应,在开具发票时还没有出现1W34-1W33的沉降情况,不能以发票来认定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发票金额与工程款之间没有关系。庭审后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发票金额是错误的,没有计算依据,按照施工确认单上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数额并非是发票金额;在开票时还未出席1W34-1W33的沉降情况,不能以发票认定原告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发票金额与工程量价款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说明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还有义务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只能说明被告已支付31万元。庭审后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说明在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还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相反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网页上是钱江世纪城排水管一期修复工程,奔竞大道的排水管是分三期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己检测的,没有被告的确认。上面的截图也不能清楚反映已经修复完成,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没有修复完成,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要强调的是合同第3.3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会付款,通过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工程已完成验收合格,所以才会支付3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2-14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因被告当庭提供,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路面坍塌系原告工程质量引起,也没有证明原告修复的全路段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相关的管道修复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报告中的竣工验收证书中涉及的污水管道只有18米,与现在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1W34-1W33的47米长度不符,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原告对于该路段的修复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原告在合同项下的施工是合格的,符合质量要求。证据交换中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合同书第2条第3点约定验收方式为分段竣工后当场验收,该验收方式也和原告提供的两张签证单的时间、修复报告CCTV视频记录的时间一致,可以确认在视频作出当日被告对原告修复的工程是确认竣工合格的,同时通过被告提供的甲方验收证据再一次证明原告修复完成时的工程质量是符合质量要求的,竣工验收是合格的。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1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委托方(甲方)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方(乙方)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的《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护项目管道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标的名称:DN800管径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施工地段: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地块,数量:约450米(按实),单价2300元,金额1030000元,施工日期:甲方预付1万元定金后2日内,合同总价1030000元整(按实结算),备注:萧山区甲方指定路段、指定范围;施工依据、约定:1.依据《城镇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更新工程技术规程》。2.乙方采取外资企业材料,确保质量。3.分段竣工后当场验收。4.原则上甲方负责前期疏通检测,乙方配合;结算方式、时间、地点:1.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前支付1万元预付款。2.乙方竣工后一次性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开具11%增值税需增加税点6%。3.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60%,7个月内支付至90%,余款10%在竣工后13个月内付清;甲方职责:1.派一人配合乙方作业,检查乙方工作情况,提供乙方必要的帮助(办理交通占到等类似手续)。2.甲方若需要做材料试验,费用甲方支付。3.免费提供乙方消防用水;乙方职责:1.及时做好竣工工程的移交工作。2.对施工质量、安全、文明等承担全部责任。3.及时进场,遵守甲方规定等内容。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万元(摘要管道修复)。2017年6月5日出具的施工确认单载明:施工路段:杭州萧山区奔竞大道(博奥路-金鸡路)。1W36-1W35:35.5米,1W35-1W34:55.5米,1W34-1W33:47米(局部鼓包),1W33-1W32:46米,1W33-1W31:40米,1W31-1W30:42米,1W30-1W29:52米,1W29-1W28:37米,总计355米。施工日期: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5日,具体验收以甲方和业主的验收为准。甲方杭州萧山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新锋与乙方上海信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夏付钢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甲方单位杭州萧山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单位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污水管全内衬修复,施工地址:奔竞大道(全鸡路-博奥路),施工日期2017年8月1日,计划工程量:1W25-1W26,34米。1W26-1W27,40米。1W27-1W28,40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W25-1W26,34米。1W26-1W27,40米。1W27-1W28,40米。备注:1W34-1W33,管段修复后有漏水。甲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属实。验收人杨付安签名,2017年8月1日。
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杭州萧山区奔竞大道(博奥路-金鸡路)污水管道缺陷管段修复检测报告》一份:项目名称:杭州萧山区奔竞大道(博奥路-金鸡路)污水管道缺陷管段修复检测报告,检测地点:奔竞大道,检测单位: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8日至6月5日,对杭州萧山区奔竞大道(博奥路-金鸡路)污水管道缺陷管段进行了修复。2017年8月25日,原告承建的修复管道的米数共计469米。
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钱江世纪城已建排水管网一期修复工程,代建单位: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造价24013221元,开工日期:2017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对工程质量的评价: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达到合格等级。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9月27日。代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盖公章。
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备注:DN800管径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项目)。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4342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备注:DN800管径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项目)。
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摘要:现代支付HVPS入账[LZ18021400163232],修复工程款)。
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官网中登载的文章《钱江世纪城排水管网一期修复工程首站告捷》载明:目前,一期修复工程已基本完工,修复管线长5公里,包括奔竞大道与鸿宁路主干管、金鸡路、民和路、平澜路等支干管。鉴于管线所承载的重要性,非开挖修复技术主要采用整体内衬(CIPP翻转内衬)法辅以局部固化法。历经三个月的奋战,一期修复工程首战告捷。施工期间,钱江世纪城领导多次赴现场指导与监督,查看工程进度及质量。在完工总结会上,相关负责领导对一期修复工程表示了高度的认可等内容。
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建设单位: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奔竞大道DN800污水管抢修工程,项目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审核范围:联系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审核依据:1.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的奔竞大道DN800污水管抢修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2.《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及相关文件;3.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文件;审核结果:本工程送审造价585157元,审核造价519058元,核减金额66099元;其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奔竞大道DN800污水管抢修工程,建设单位: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杭州运道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名称:奔竞大道DN800污水管抢修工程,送审数585157元,审定数519058元,核减数66099元,核增数0元,审定金额为519058元,净核减额660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护项目管道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修复工程款833422元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施工地段为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地块,数量约450米(按实),单价2300元,金额1030000元,合同总价103万元整(按实结算),依据《城镇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更新工程技术规程》。原告采取外资企业材料,确保质量。分段竣工后当场验收。原则上被告负责前期疏通检测,原告配合。被告应在原告进场前支付1万元预付款。原告竣工后一次性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开具11%增值税需增加税点6%。原告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被告支付至60%,7个月内支付至90%,余款10%在竣工后13个月内付清。根据庭审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为469米,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钱江世纪城已建排水管网一期修复工程已于2017年9月27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300元/米×469米=1078700元。被告已支付31万元,尚应支付原告768700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756元,暂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以本金8334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被告签订的《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护项目管道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被告支付至60%,7个月内支付至90%,余款10%在竣工后13个月内付清,即被告应在2017年12月27日内支付60%工程款计647220元,2018年4月27日内支付至90%计970830元,余款10%计107870元在2018年10月27日内付清。被告仅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原告1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2018年9月1日低于判决应承担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属保修范围,被告已另行向原告提出起诉,另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8700元;
二、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66083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107870元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2元,减半收取6196元,由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1元,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元。
原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永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