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申2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名座1幢2单元24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君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强,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G座32室。

法定代表人:王郁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暮岚,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地面沉降是由被申请人施工质量原因导致的。首先,案涉1W34-1W33段地下管道漏水,再审申请人才委托被申请人逬行地下管道内衬修复。其次,发生地面坍塌处的管道是仅由被请人一家公司施工的,并无任何其他第三方施工,故被申请人是该段管道责无旁贷的唯一责任主体。再次,1W34-1W33段管道在2017年6月5日由被申请人第一次修复后出现“局部鼓包”。在2017年8月1日由被申请人第二次修复后出现“漏水”。2017年9月27日前被申请人没有进行过任何修复。2018年1月,1W34-1W33道处发生路面坍塌。根据一审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黄姜瑞告知其施工的管道发生漏水引发地面沉降一事后,黄姜瑞于2018年1月18日向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提供了一份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中被申请人称“该路段由于管道存在破裂等多处结构性缺陷,先前已进行管道CIPP修复,现发现管道W34-W33所在位置路面中间出现下沉,下沉深度1米左右,初步断定管道局部出现漏水导致泥沙流失,地基基础出现沉降。现制定如下维修整改方案。”即被申请人承认是其原因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就案件相关事实,再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积极、全面、正确的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关键的微信聊天证据、视频证据根本就没有逬行审查,草草的引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极其草率的。二、业主方验收项目合格并不等于被申请人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的验收是对钱江世纪城已建排水管网一期修复工程的综合验收其验收标准有不同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验收标准。正是因为被申请人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再审申请人才没有给被申请人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既然钱江世纪城地下管网2017年9月27日验收合规为何会在2018年1月发生地面坍塌如此严重的工程事故?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2年。之所以约定质保期为2年,就说明了验收项目合格并不等于被申请人施工的质量合格。否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不需要再就施工质量问题特别约定2年的质保期。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抢修,但被申请人虽提方案,但拒不履行,无奈之下,再审申请人委托案外人逬行开挖修复,该事实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利用举证规则驳回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求,严重违法。综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可以进行再审的情况,应当不予审查。(1)本案在一审判决后申请人进行了上诉,在上诉申请未开庭审理前进行了撤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故我方认为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对二审撤诉,其未穷尽常规救济途径,现利用再审审查监督程序进行对案件事实的重复调查,属于滥用再审程序。使得再审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悖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属于滥用诉权和浪费司法资源。(2)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了其基础请求权为修复保修责任,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质量纠纷,现其在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选择了施工合同的质量纠纷,我方认为该行为也属于滥用司法程序,申请人无权就同一事实在审监程序变更基本请求权,故基于上述两点,我方认为本案不予审查。二、若贵院决定对本院进行审查,我方认为:(1)申请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但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未提及任何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390条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和理由。我方认为,申请人就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未给予任何的事实和理由的支撑。(2)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实际是针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城建修复项目经验收合格且双方约定验收标准以甲方为准。2017年9月27日业主方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故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修复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次,申请人经过(2019)浙01民终10725号民事判决,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系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在该案中申请人同样主张因系争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原因,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过两次一审、二审庭审程序,均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请,申请人在本案中所陈述的所有理由和事实均经过了该案审理和调查。(3)本案所涉的坍塌系发生在申请人聘请案外人进行开挖施工之后,且申请人当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坍塌是被申请人的修复工程导致,故我方认为该地面坍塌原因和被申请人无关。(4)申请人也确认了其未支付案外人为其修复坍塌的工程款,故申请人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综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承包合同书中有依据《城镇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更新工程技术规程》、采用外资企业材料,确保质量等约定,但因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依约进行了当场验收等工作,原审认为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地面沉降的原因系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并无不当。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资料反映,该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而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在2018年1月委托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开挖修复,因此该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发生路面坍塌必然系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

综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楼继文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陈洁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