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锦江灿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3622号
原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凯乐路中段富民巷5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昌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江灿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街道棬子树社区七组257号。
法定代表人:程耀贵,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成都锦江灿琮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灿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灿琮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72477.32元;2.灿琮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质保金264925.21元;3.灿琮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日止(其中工程款572477.32元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1月9日,质保金的起算日为2020年6月7日);4.本案诉讼费由灿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航天公司、灿琮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金悦天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航天公司承接灿琮公司的金悦天娇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航天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取得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合格。航天公司与灿琮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办理《工程交工验收书》,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财务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298504.26元,灿琮公司尚欠航天公司工程款572477.32元、质保金264925.21元,质保期于2020年6月6日期满。该工程质保期内无任何扣款事项发生。按合同约定,灿琮公司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办理完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给航天公司。现上述所有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灿琮公司尚欠航天公司837402.53元(含质保金264925.21元)。航天公司数次催收,均无果。
灿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航天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航天公司提交的公司工商信息、《金悦天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交工验收书》、《财务决算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灿琮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航天公司与灿琮公司签订的《金悦天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结算确认灿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72477.32元、质保金264925.21元,故航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9年1月28日、2020年6月6日前分别支付上述款项。航天公司主张灿琮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航天公司多主张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锦江灿琮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2477.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成都锦江灿琮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64925.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质保金为基数,从2020年6月7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4元,减半收取计660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1602元,由被告成都锦江灿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