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喜(***儿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凯乐路中段富民巷5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昌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置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王周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丈夫周某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2019年4月该项目进入排水设施安装阶段,周某参加了水电班招聘,工程定于2019年5月5日进场作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除了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周某与谁只能在2019年5月5日才能进场作业。周某的参保时间,原审法院和州仲裁委员会均认定是在2019年4月30日报备,被上诉人也认可是在2019年4月30日向社保机构报备,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工伤报备时间即为工伤生效时间,不能以社保缴费时间来确定周某只能在2020年5月5日才能进场作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周某只能在2019年5月5日才能上班。2.原审关于证据的采信有失公正。工作牌、安全帽是被上诉人工地上的标志,只有员工才能得到;参保单位新增人员情况表和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职工明细表完全能证明周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一审中的证据足以证实周某、徐某、瞿某三人在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1日就在被上诉人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瞿某为何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只有被上诉人才清楚。被上诉人并非为每个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周某之前就在该工地上工作,也未购买工伤保险,徐某已年满60周岁超过参保年龄。证人李某1、李某2在一审中作证证明看见周某、徐某5月1日在工地上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的水电班组长王某于2019年5月2日代发工资以及上诉人的儿子王周喜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张祖麟的电话通话录音能相互印证周某在工地上班的事实。

航天置业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参保人员情况表载明了参保时间,进场工人必须参保以后才能进场。2019年4月30日答辩人向社保局报备,载明了参保时间是2019年5月5日,参保以后才能进场施工。上诉人提供的安全帽是黄色,黄色的安全帽是木工班的安全帽,水电班的安全帽应当是蓝颜色的。上诉人所述王某代发周某的工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并且是代发给瞿某,瞿某转发给周某的,也没有写明用途,不能证明该代发的款项就是工资。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中有一张是复印件且系伪造,其所提供的三级安全教育证明上面写的是水电班,也属于伪证。证人瞿某、徐某是否在工地施工答辩人并不清楚。第二次找来的证人李某1对徐某的年龄陈述前后不一致,该证言无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儿子和答辩人代理人的录音,未征得答辩人代理人的同意,请求法院对该录音的合法性予以核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的丈夫周某与航天置业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航天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周某在航天置业分包的西昌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其班组组长是卯某,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验收完工。2019年4月该项目进入排水设施安装阶段,周某参加了水电班招聘,工程定于2019年5月5日进场作业。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西昌市社会保险局为棚改项目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时间为2020年5月5日。2019年5月1日下午17时周某驾驶二轮摩托与案外人范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范某承担全责。2020年4月16日***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周某与航天置业存在劳动关系。经该委员审查会,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裁决,认为周某与被申请人之间不符合劳动事实关系的构成要件,认定周某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周某是否因上下班造成死亡,其死亡与航天置业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事故发生日为我国法定节假日,同时经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周某与航天置业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负有举证责任,在***提供的证据中书面证据对此不能达到本案需要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的诉请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的丈夫周某生前曾于2017年3月在航天置业分包的西昌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其班组组长是卯某,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验收完工。该项目进入排水设施安装阶段后,周某又于2019年4月参加了水电班招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西昌市社会保险局备案所提交的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职工明细表中载有周某的姓名,缴费时间载明为2019年5月5日。被上诉人航天置业一审答辩时认可该公司项目部根据水电班组报送的资料,于2019年4月30日向西昌市社会保险局报备,周某于2019年5月5日参加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航天置业主张工程定于2019年5月5日进场作业,上诉人则主张周某于2019年4月22日就已经实际进场作业。

2019年5月1日17时许,案外人范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西昌市天王山大道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周某驾驶的从天王山大道路口红绿灯向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5月4日14时许死亡。西昌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第5134011201900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范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6日***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周某与航天置业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裁决,认定周某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子王周喜与航天置业职工张祖麟的现场对话录音,张祖麟在双方的谈话中多次提及他“(周某)四月二十几号来做过一天”。

本院认为,因***一审起诉请求为“依法确认***的丈夫周某与航天置业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法院将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死者周某是否因上下班造成死亡,其死亡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周某生前与航天置业在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周某生前于2019年4月参加了水电班组招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航天置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周某生前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周某从事的工作要接受水电班组组长的管理和安排,周某生前参加航天置业水电班组招聘,该水电班组的业务属于航天置业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以上事实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要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的性质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就本案来说,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未经张祖麟同意,但既没有侵害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采信。张祖麟在该录音中多次认可周某来做过一天、陈述四月二十几号来做过一天,对其在录音证据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要判断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关键在于准确界定用工之日。所谓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实际用工之日是2019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的员工张祖麟在谈话中认可“四月二十几号来做过一天”。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对具体是四月二十几号,本院无法确认。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航天置业在答辩中陈述该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4月30日向西昌市社会保险局报备的自认事实,该报备名单中载明有周某,本院认为2019年4月30日航天置业向社保机构报备名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与周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予以认可的。因此,上诉人主张实际用工之日是2019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的员工张祖麟在电话通话中认可“四月二十几号来做过一天”,仅凭现有证据,虽然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时间,但是可以依据书面证据即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职工明细表的报备时间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为2019年4月30日。上诉人关于周某生前与航天置业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只是由于以上原因,本院将案涉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确认为2019年4月30日。

被上诉人航天置业主张工程定于2019年5月5日进场作业,并以此为由否认其与周某之间已经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否认其与周某已于2019年4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周某是否因上下班造成死亡的认定,不属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审理范畴,本院在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的丈夫周某生前与被上诉人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30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