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董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
法定代表人:储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4日,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股份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中煤公司)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盛公司向中煤股份公司购买电缆产品,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的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后为货款支付发生争议,中煤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有约定,且约定内容明确、唯一,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煤股份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中煤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煤公司承受。中煤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官林镇,故其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华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中煤公司约定合同争议“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双方都能提起诉讼,故该约定选择法院是不确定的,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煤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中煤公司与华盛公司约定合同争议“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即双方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择法院确定、唯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中煤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