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兴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2469号
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兴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煤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兴达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中煤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货款188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期限为款清发货,即发货当日应付清货款。现中煤公司主张按最后发货时间放宽至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增加兴达公司负担,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中煤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中煤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煤公司供应兴达公司价值160150元的电缆,送货地址及收货人为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王宪委,并约定款清发货,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陆续向兴达公司供货,截至2013年10月29日,共计向兴达公司供货231882元,中煤公司并向兴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18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18日,中煤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对帐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兴达公司结欠中煤公司188870元。兴达公司王宪委在该对帐函上数据证明无误栏内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对帐后兴达公司仍未能付款,中煤公司遂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对帐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兴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煤公司货款1888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兴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597元,由兴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煤公司垫付,兴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中煤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季 仲 代理审判员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书 记 员 陈翰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