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异16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官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以下简称博孜墩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B。
负责人:孟凡光,该单位总经理。
被执行人:温宿县天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占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郑州锦之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杰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证号码×××XX。
法定代表人:刘芳。
第三人:新疆天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证号码×××42。
法定代表人:时瑞霞。
第三人:东方福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证号码×××69。
法定代表人:李帅龙。
第三人:河南省煤炭销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证号码×××X8。
法定代表人: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群,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宽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统一社会信用证号码×××0C。
法定代表人:查春燕。
第三人:河南国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盟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统一社会信用证号码×××XH。
法定代表人:孙海斌。
本院在执行中煤公司与博孜墩煤矿、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煤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煤业公司原股东宽盟公司、国盟公司及现股东锦之杰公司、投资公司、福霖公司、销售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07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博孜墩煤矿应支付中煤公司货款人民币317365元、利息21972元及代理费15000元,合计354337元,博孜墩煤矿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煤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博孜墩煤矿、煤业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中煤公司违约金5万元。中煤公司可就所有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博孜墩煤矿、煤业公司负担。因博孜墩煤矿、煤业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煤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博孜墩煤矿、煤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年6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煤业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0%。
2011年4月19日,煤业公司股东投资公司将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销售公司、宽盟公司、国盟公司。出资情况变更为投资公司实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0%;销售公司实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宽盟公司认缴出资21.78万元,持股比例21.78%,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31日;国盟公司认缴出资38.22万元,持股比例38.22%,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31日。
2018年6月14日,煤业公司增资至500万元。出资情况变更为投资公司实缴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31日;销售公司实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31日;宽盟公司认缴出资108.9万元,持股比例21.78%,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31日;国盟公司认缴出资191.1万元,持股比例38.22%,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31日。
2019年4月9日,股东宽盟公司、国盟公司退出,将所持的股权转让给福霖公司、锦之杰公司。出资情况变更为投资公司实缴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31日;销售公司实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31日;福霖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31日;锦之杰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5月31日。
审查中,本院向宽盟公司、国盟公司及锦之杰公司、投资公司、福霖公司、销售公司等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足额出资的相关证据,销售公司进行了书面答辩,其他当事人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按照被执行人煤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煤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