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异27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795913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山底村银桥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95300247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屯里村(馨阳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680228112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王轶,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8)苏0282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282执561号,该案经执行,仅执行到位4000元,余款因宏大胜利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中煤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矿业公司)、第三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求追加二第三人为(2019)苏0282执5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理由: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宏大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宏大胜利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0282执561号。二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宏大胜利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宏大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宏大矿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主张:一、宏大胜利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宏大胜利公司现有公司资产(生产设备3674.934万元及采矿权、土地房产等)价值远远超出中煤公司主张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宏大胜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其实际资产远远大于中煤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有能力履行,不符合追加股东的情形,其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公司作为宏大胜利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510万元,已实缴出资102万元,未实缴出资408万元,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宏大胜利公司相关的5起案件中被法院裁定承担上述责任,其中在宏大胜利公司与兖矿集团大陆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法院扣划130.4158万元。在宏大胜利公司与原平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法院扣划72.509942万元。在宏大胜利公司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承担58.90932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宏大胜利公司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其公司作为股东被判决承担137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宏大胜利公司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其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承担工程款及利息482.1489万元。以上5起案件,其公司已被起诉、追加为被执行人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共计880.983962万余元,故其公司不应再就宏大胜利公司欠付中煤公司款项,在未实缴出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中煤公司要求追加其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主张其只是宏大胜利公司的挂名股东,不享受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2013年12月27日,其与宏大胜利公司股东***成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股权转让款待宏大胜利公司建设投产后进行支付,但宏大胜利公司相关手续一直没有完善,期间其也没有参与投资、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拿到股东分红。2018年5月30日,其与**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签署《确认书》,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登记在其名下的宏大胜利公司49%的股权仍归**实际所有,其不承担宏大胜利公司的任何债务。随后在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中被告知该股权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不允许办理股权变更。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中煤公司的请求。 被执行人宏大胜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中煤公司与被告宏大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宏大胜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煤公司货款484909元及利息(以399918.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以849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557元,由宏大胜利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煤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282执561号。执行案件立案后,宏大胜利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委托法院调查等措施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仅执行到位4000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执行程序。 在本案审查中,对宏大矿业公司主张宏大胜利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意见。中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中煤公司与宏大胜利公司的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法院终结执行程序;2、根据宏大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其中山西原平法院(2020)晋0981民初1603号判决,该判决书也认定宏大胜利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案中,宏大胜利公司也未到场抗辩并提供相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981民初1603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中载明:“再查明,2020年7月29日,本院向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总工***、财务总会计师***询问,并制作执行笔录1份,其陈述公司地面建筑无土地手续,无房产手续,矿下建筑物坑道无相关手续,无现金存款,原材料即消耗品,没有财产申报表上载明的价值,及其设备是融资租赁的,车辆已十多年,基本处于停放状态,电子设备即办公用品也已十多年,价值不高,也无债权等收益,基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部分中载明:“本案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中载明,被执行人宏大胜利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如下:法人股东宏大矿业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实缴数额102万元,出资比例为51%,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490万元,实缴数额98万元,出资比例为49%。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中确认股东剩余出资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纳。 在本案审查中,第三人宏大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执行人宏大胜利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剩余注册资金人民币408万元。对宏大矿业公司主张因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在宏大胜利公司相关的5起案件中被法院起诉、追加为被执行人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共计达880.983962万余元,不应再在未出资范围向中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中煤公司仅认可被其他法院已经执行的130.4158万元、72.5099万元(银行凭证显示扣划金额为72.381528元)和58.90932万元对应的三个案件;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的137万元根据判决内容,性质属于因工程项目中股东融资承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因未缴纳出资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宏大矿业公司主张该137万元系承担出资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因尚未有明确判决且未执行,故对宏大矿业公司主张已承担482万元余元出资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并且本案也已在该案判决前申请财产保全,中煤公司的执行权利应优先于该案。 对涉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与宏大胜利公司、宏大矿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10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中载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标,且合同中载明该笔工程资金来源为股东融资,合同价款为1370000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应保障该笔合同中的工程款给付,故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3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涉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宏大胜利公司、宏大矿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大矿业公司仅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法院判决在未实缴出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并已被执行完毕的事实。 对***的抗辩意见,中煤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宏大胜利公司有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财产;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宏大矿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宏大胜利公司法人股东,在被执行人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408万元,宏大矿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缴足剩余注册资金408万元。同时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宏大矿业公司因未足额缴纳剩余注册资金已被其他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实际执行完毕的案件为:宏大胜利公司与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法院扣划1304158元)和宏大胜利公司与原平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法院扣划723815.28元)。宏大矿业公司因未足额缴纳剩余注册资金已被其他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为宏大胜利公司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承担清偿责任为58.90932万元及相应利息)。对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与宏大胜利公司、宏大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判决内容,宏大矿业公司承担137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责任系因工程项目中股东融资承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融资的性质区别于缴纳注册资金,并非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宏大矿业公司主张该137万元系承担出资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宏大胜利公司、宏大矿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宏大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该案并未作出生效判决,且未进入执行程序,宏大矿业公司并未实际对未缴纳剩余出资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宏大矿业公司主张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482万元余元也已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基于宏大矿业公司剩余未缴纳的注册资金408万元,革除宏大矿业公司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已经承担清偿责任的标的额,仍应对本案宏大胜利公司欠付中煤公司的款项在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对申请人要求追加宏大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追加要件,故对于该项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9)苏0282执5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剩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本院(2018)苏0282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