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5民初4329号
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魏庄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427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大丰镇十八户村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75456704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棉业)与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鹅棉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鹅棉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合同价款7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7年8月28日)94280元(详见计算明细),并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50000元的棉机设备一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设备款。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付款至315000元后再未付款,拖欠合同价款735000元未付。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棉花机械一宗,合同价款1050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6月25日。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提货前支付30%,剩余70%于2015年12月1日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包装、检验等内容。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为: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付款至315000元后再未付款,拖欠合同价款735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同时诉请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滞纳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托运单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设备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3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7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35000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2090元,减半收取6045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共计10715元,由被告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