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鑫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兴安县经济建设发展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县经济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4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751213576J。 法定代表人:文华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县鑫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城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09537392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兴安县经济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安县鑫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认定《京桥农贸市场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上诉人与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该协议写明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即为“原管理人员”,上诉人是与“原管理人员”签订了协议书,非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二)认定《京桥农贸市场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管理的形式是错误的。《京桥农贸市场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虽有“内部承包”字样,仅用以区别承包京桥农贸市场的人员全部是原来上诉人雇请人员,并没有外人。被上诉人***与其他承包人员在承包京桥农贸市场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上下级行政隶属上的隶属关系。《京桥农贸市场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平等主体间的企业承包合同。(三)认定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无事实依据。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将京桥农贸市场移交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管理,因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鑫泰公司怠于管理,上诉人被迫代管,但2016年4月1日后未再管理。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对“京桥农贸市场”既无口头承包协议,更无书面承包协议。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上诉人未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四)一审认定“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7月31日到期)届满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满一年仍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365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1072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2012年8月1日以后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5年4月1日以后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对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但其2020年6月28日才提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协议书是上诉人的内部承包方式是正确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方式,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的社保关系一直在上诉人处,直至2019年10月才移出上诉人公司;***工资由谁支付不影响上诉人与***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 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对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107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原告经建公司,被安排在京桥农贸市场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从2009年8月1日生效,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京桥农贸市场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工资。2014年3月25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下发《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国有资产收归鑫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的通知》(兴政发〔2014〕9号),该文件规定将京桥农贸市场的国有资产划归鑫泰公司统一管理。2015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京桥农贸市场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一年(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承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行政管理费2万元。人员配备:在职管理人员6人,聘请人员7人,其中收零摊费2人,守夜3人,扫地2人。乙方在承包期内,其经营方式、范围都要按照甲方并与甲方上一年一样的模式经营。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一切经济往来、收支都要按照财务制度进行,每月如实上交财务报表。《京桥农贸市场内部承包协议书》到期后,承包人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继续按照原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至2019年8月31日,并继续为***发放工资,以经建公司的名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9月2日,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元,作为辞退***的经济补偿。2019年11月18日,***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经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1072元、医疗费2080元,并为其缴纳2019年9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兴劳人仲字(2019)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经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1072元。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被告***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在京桥农贸市场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经建公司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期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仍在京桥农贸市场从事保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京桥农贸市场从事保安工作,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嗣后,原告与***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未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表明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持续,没有解除或终止。此外,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京桥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承包,承包方人员包括***等内部职工,承包方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承包方每年向原告上交2万元行政管理费。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的经营方式、范围都要按照原告原来的经营模式经营等一系列具体的管理措施。2015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给***发放工资,并以原告经建公司的名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种企业内部承包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承包人是在原告的监督管理下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承包人只对经营成果负责,但并不影响原告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更不能因为单位内部员工承包而导致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2015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发〔2018〕6号)的规定,各县、县级市、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在原告经建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为10年零1个月,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1300元/月×10.5月)。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提高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80号)第一条规定:累积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一类的80%发放。因此,原告应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51072元(1680元/月×19个月×80%×2)。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5107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提出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经建公司内部承包方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增发2019年9月份一个月工资,作为辞退***的经济补偿。***于2019年11月18日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兴安县经济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安县经济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经建公司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在京桥农贸市场从事保安工作,经建公司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期间的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3月15日,经建公司与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京桥农贸市场内部承包协议书》,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工作,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给***发放工资,并以经建公司的名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可以认定2015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经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与经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京桥农贸市场从事保安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正确的。 本案用人单位经建公司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经建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赔偿金,经建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赔偿金。经建公司内部承包方京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9月2日向***增发2019年9月份一个月工资,作为辞退***的经济补偿,***于2019年11月18日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主文表述不当,应当将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罗列于判决书主文上,便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兴安县经济建设发展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10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安县经济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秦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