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能与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广安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8民初812号
原告:**能,男,1969年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云南建工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道隧集团广安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卿圣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红,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鹏宇,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能与被告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道隧集团广安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安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云0428民初812号民事裁定:驳回广安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安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云04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0月10日,广安工程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艾鹏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了艾鹏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0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被告云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秋、被告广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红、被告艾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广安工程公司、艾鹏宇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438.72元,其中含:1.医疗费47899.14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4.残疾赔偿金217428元(36238元×20年×30%);5.营养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6.护理费36000元(180元/天×200天);7.鉴定费3600元;8.交通住宿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误工费75600元(252元/天×300天);11.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66846.75元(焦子涵抚养费28146元+焦冰洁抚养费17591.25元+皮先玉赡养费21109.50元);二.判令被告云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广安工程公司、艾鹏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承建元蔓高速公路(玉溪段)项目,之后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安工程公司。原告接受广安工程公司的雇佣到该项目位于元江县煤场河2号桥元蔓隧道工作。2020年1月1日,原告与工友在上述地点在为施工车辆维修清洁时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时,现场工地除一顶安全帽外,没有其他的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建设元蔓高速公路现场受伤,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并未与元蔓高速公路项目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经济关系,更无管理职责,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两种情形,本案中没有约定连带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交其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对其的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广安工程公司辩称,其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佣者,原告发生事故情形也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因执行本职工作,在自发清洗运输车时不小心摔落导致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洗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当对其诉请的损失承担50%的比例;原告受伤当日其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人民币,对该5000元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其对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稳定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一个月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住院期间有医院专人护理,护理时间应按30天计算,护理费用标准同意按每天180元计算;其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住宿费的证据,其酌情认可交通住宿费500元;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主张;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00天误工期,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30天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计算金额需要根据两孩子的实际年龄及母亲皮先玉的实际情况确定。
被告艾鹏宇辩称,原告是其雇请的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广安工程公司与艾鹏宇签订了一份《隧道运输喷浆协议》,广安工程公司将元红公路23公里煤场河2号桥旁南满隧道的运输喷浆料分包给自然人艾鹏宇,单价为25元每方,但艾鹏宇对外是以广安工程公司喷浆运输组的名义参与施工。艾鹏宇雇请**能为运输喷浆料车辆的驾驶员,月工资7000元。2020年1月1日下午6时许,**能在清洗运料车辆时,不慎从车头顶部滑落到地上受伤。**能随之被送往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髋部挫伤。广安工程公司于当日向元江县人民医院微信转账5000元人民币作为预交款。**能于2020年1月3日出院,住院2天的医疗费为2727.17元。元江县人民医院于出院当日将预交款余额2272.80元(误差0.03元)退还给**能。同日,**能向元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6元(床位费)。元江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1月3日出具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若不适随诊。2020年1月3日,**能从元江县人民医院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1800元交通费(护送费)。**能于2020年4月1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出院,共住院治疗89天,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1元及住院医疗费42818.97元。**能的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于2020年4月1日出具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训练,拄拐下地患肢部分负重活动,加强营养,适当补钙及维生素D,一年内禁止下肢剧烈活动,防止摔跤,间隔3个月返院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20年4月1日,**能到昆明三一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20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能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353元。**能的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2.骨质疏松症。昆明三一一医院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日行下肢功能锻炼,左下肢6月内避免负重;3.定期到手术医院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6月8日,**能到广安福源医院检查伤情,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25元。经**能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广福司鉴【2020】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能所受损伤为伤残八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200日;营养期20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能支付了3600元司法鉴定费(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劳动能力的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系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广安工程公司承做;**能已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多年;**能在住院治疗期间,艾鹏宇向**能支付了60000元人民币;**能与钟春梅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6年6月4日共同生育了女儿焦冰洁,于2009年5月20日共同生育了儿子焦子涵,钟春梅系农民,无固定经济收入;皮先玉系**能的母亲,皮先玉生育了三个孩子;**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钟春梅护理;钟春梅与华蓥市城市住房保障工伤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钟春梅租赁了坐落于华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此次事故给**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2.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结合《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能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能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医疗费实为48391.14元,但**能在诉讼中仅主张其医疗费为47899.1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能的医疗费损失为47899.14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能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能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能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但**能在诉讼中仅主张10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能虽系农村居民,但鉴于**能已从事多年的汽车运输业,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能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17428元(36238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营养费,**能主张按三期鉴定的200日计算营养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医院医嘱、**能的损伤治疗情况、恢复情况、残疾情况,营养期应按其住院天数103天加上出院后的30天,以133天计算营养期较为妥当。**能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审判实践及**能的伤情、恢复情况,其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因此,本院确认**能的营养费损失为3990元(133天×30元/天)。6.对于护理费,**能主张按三期鉴定的护理期200天计算护理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护理天数应按**能实际住院天数103天计算。**能主张按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结合钟春梅系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农民及司法实践,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因此,本院确认**能的护理费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7.对于鉴定费,**能虽向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支付了3600元鉴定费,但因本院并未采用三期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处理本案纠纷,故三期鉴定费8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中并不是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能自行负担。因此,本院确认**能的鉴定费损失为1800元;8.对于交通住宿费2000元,**能提供长途转送病人协议及收据证实其于2020年1月3日到昆明住院治疗时支出了交通费1800元,**能未提供200元的住宿费发票,其仅提供了80元住宿费发票,因2020年1月1日至1月3日**能在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能已向元江县人民医院支付过56元床位费,该80元住宿费与**能必要的医疗、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能的交通费损失为18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能的伤残等级,**能主张1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认**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对于误工费,**能主张按每天25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而应参照**能当时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能主张按三期评定中的误工期300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能的误工天数应按173天计算。因此,本院确认**能的误工费损失为40367元(7000元/月÷30天×173天);11.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因**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1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6846.75元,鉴于**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结合司法实践,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8684.14元(含:医疗费47899.14元、误工费40367元、护理费10300元、营养费3990、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2174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云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案涉工程系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发包给广安工程公司承建,在本案事故中云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无任何过错,云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能要求云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广安工程公司将其案涉工程中的隧道运输喷浆料分包给自然人艾鹏宇,艾鹏宇对外是以广安工程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建设。**能系艾鹏宇雇请的驾驶员,在上岗前,广安工程公司、艾鹏宇对**能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能清洗运料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艾鹏宇应对**能的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洗运料车车头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不慎从车头滑落受伤,其对造成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艾鹏宇的责任。广安工程公司将其案涉工程中的隧道运输喷浆料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艾鹏宇,艾鹏宇对外是以广安工程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建设,广安工程公司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及监督管理义务,作为分包人的广安工程公司应对艾鹏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此次事故对给**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本院确定由**能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艾鹏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艾鹏宇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广安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中**能已支付的60000元及广安工程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能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艾鹏宇向原告**能赔偿经济损失147210元(348684.14元×6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艾鹏宇已付60000元-道隧集团广安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道隧集团广安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7元,减半征收3893.50元,由原告**能负担2568.50元,被告艾鹏宇、道隧集团广安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宗春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束璐瑶
书记员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