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与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5民初131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云龙县。 被告: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云南建工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窝工的台班费97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原告从案外人**手内承包了《兰坪县直过民族村村通公路项目》***委会南北松园公路的劳务施工项目,上述项目系案外人**从张蝌手内承包的项目,张蝌系从被告处分包的项目。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安排人员及机器入场施工。2019年3月1日,原告因施工需要从第三人处租赁了两台罐车,每辆20000.00元/月,小型装载机10000.00元/月。2019年3月1日原告入场后,因被告砂石料供应不到位造成原告机器及人员窝工13天。2019年3月15日被告正常供料后,原告开始做上述项目的管涵及路面施工,15天以后被告强制案外人张蝌退场,致使原告机器及人员窝工37天。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损失惨重,原告入场至退场期间,机器及人员窝工50天。因被告无资金支付原告等人的机器及人员工资,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四处举债,将自己租赁的机器及机手费用先行垫付了976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拖,至今也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案涉**施工队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但(2019)云3325民初627号案件中,原告已经就案涉款项对案外人**提起诉讼,并经兰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判,该判决已经生效。该案中,原告提出的第10项诉讼请求即误工费51620.00元。兰坪县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中***提出的数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主张,酌情判决**承担23662.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既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也不是发包方,案涉项目同被告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提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进行设备租赁,应当向案外人**主张责任。4.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云南恒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2019年5月21日,云南恒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全部结算支付。5.原告未就其诉请窝工费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分包了案外人**从案外人张蝌手内承包的《兰坪县直过民族村村通公路项目》中的通甸镇***委会南北松园公路工程中的混凝土供料、涵管、水泥卸车的工作。原告与**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发生争议,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费用机械结算。原告无奈之下,在项目部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形下就其所做工程作了单方记录,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39765.00元,扣除借支原告工程余款为23662.00元。遂原告以**未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结算当中漏算了误工费51620.00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云332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原告工程款23662.00元,因原告举证不能驳回了其结算中漏列误工费51620.00元的诉讼请求。2021年6月30日,原告以2019年3月1日其因施工需要从第三人处租赁了两台罐车(租金每台每月20000.00元)、小型装载机一台(租金10000.00元/月)。当天入场后,由于被告砂石料供应不到位导致其机械及人员窝工13天;2019年3月15日,被告正常供料15天后,因被告强制案外人张蝌退场,致其再次窝工37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其从进场到退场窝工达50天,造成严重损失。又因被告无资金支付原告机械及人员工资,其四处举债,先行垫付97600.00元,经多次催讨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退场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二份、《照片》打印件一份、《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为第三承包人,退场时236771.00元工程款均被**和张蝌拿走,自己没有拿到任何款项,而工程主要是其完成,杨蝌只有一台挖机;另,两台罐车垫付了租赁费64000.00元、装载机付了租金17000.00元,合计81000.00元。经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云332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案涉款项已经起诉**,本案系重复诉讼;被告不适格,且从云南恒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承诺书证实该工程已全部结算并支付。经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其次,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真实存在,主体资格明确。不具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机械窝工台班费976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至本案判决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00元,减半收取计112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庆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