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

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5执异26号
案外人: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执行人: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正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正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1日自被执行人正汉公司账户扣划存款100万元。现案外人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市发改委)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东营市发改委申请称,正汉公司农企合作标准化食用菌菌包代种基地建设项目,是垦利县申报的列入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重大环境治理工程的项目,项目建设期2014-2015年。省发改委于2014年8月15日以鲁发改投资(2014)818号文件,案外人以东发改地环(2014)308号文件下达该项目投资计划,扶持中央预算内资金100万元。2015年初,正汉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出现了企业难以持续经营的问题,无法保证该项目后续建设投入,案外人了解情况后,为保障中央资金安全,及时向垦利县发改局明确提出了保障中央资金安全的要求,垦利县发改局、商垦利县财政局,将中央资金冻结在该企业项目资金专户,在企业项目不能完成建设的情况下不得使用该资金。2015年7月,案外人知情法院对该资金采取了强制措施后,于7月21日函请法院不能将该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作为企业自有资金清偿企业债务,法院对该资金给予了保留。
2015年6月,国家提出了清理沉淀资金的要求,该项目资金在清理范围之内,省发改委按照中央清理沉淀资金的要求报请国家发改委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以鲁发改投资(2015)1025号文件将该资金调集给山东鲁化天九化工有限公司无甲醇溶剂法生产3.4-二氯苯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并强调年底前形成实物工作量、严禁产生新的存量资金,明确了责任追究。
该资金是发改系统下达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由发改和财政系统监管的中央预算内专项扶持资金,作为项目专项资金,须按专项资金规定进行处理,一是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二是在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应报国家发改委,由国家发改委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按程序上报后,2015年9月29日省发改委以鲁发改投资(2015)1025号文件下达了国家发改委调整项目资金的意见。因此,案外人认为,不应将此资金作为企业自有资金用于清偿企业债务。请求返还从正汉公司扣划的100万元中央预算内扶持资金。
申请执行人腾达公司辩称,一、涉案100万元款项是从被执行人处划扣的,该笔款项是被执行人的资金。二、根据申请执行人了解的情况,该扶持资金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奖励,其申报的扶助项目已经通过验收,所以该资金才划拨至被执行人账户,如果达不到拨付标准,政府部门不可能拨付该资金,同时案外人应当提交该项目整个项目的有关资料,不能仅仅凭政府内部的批文改变资金的性质,这对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5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鲁发改投资(2014)818号”文件作出《分解下达重大环境治理工程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正汉公司农企合作标准化食用菌菌包代种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中央预算内投资100万元。2014年9月4日东营市发改委作出”东发改地环(2014)308号”文件向垦利县发展改革局予以转发。2015年9月29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鲁发改投资(2015)1025号”文件作出《关于调整部分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中央预算内存量资金计划的通知》,将投资计划由正汉公司农企合作标准化食用菌菌包代种基地建设项目调整到山东鲁化天九化工有限公司无甲醇溶剂法生产3,4-二氯苯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正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达公司工程款4672336.47元,逾期付款利息1589800元。该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自正汉公司在邮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扣划存款100万元。
另查明,涉案资金存入正汉公司开设的专用账户后,由垦利县发改局、财政局共同监管,财政局控制密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由企业提出申请,然后经过核实再拨付资金。因正汉公司未完成项目建设,该款项未准许正汉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内容可以看出,涉案的100万元款项是对正汉公司农企合作标准化食用菌菌包代种基地建设项目的中央预算内计划投资款,从该笔款项的性质来看,属于专款专用资金,具有专属性,该款虽存在正汉公司名下,但因正汉公司的项目未能建设完成,该笔款项已被调整用于其他项目投资,以该笔款项用于清偿正汉公司的债务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扣划欠妥。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自山东正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扣划的100万元款项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 宋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