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

*长生与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1民初539号
原告:*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吉功,总经理。
被告:陈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山东鲁航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生诉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陈克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被告陈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669元、货物损失10824元,以上共计30493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3049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份起至2016年年初,两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租用架杆、扣件等设备用于其施工的垦利钢铁物流产业园工地。双方约定使用完成后,结清所有租赁费。两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租赁设备损坏、丢失等情况,两被告应当按照设备原价进行赔偿。两被告使用完上述租赁物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了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669元、货物损失10824元未支付。后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是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克峰口头答辩称:租赁合同是陈克峰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根据调查落实陈克峰在黄河三角洲建材市场工地上还有其他工程都是以个人名义施工;对损失和利息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长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东营区*家*长生设备租赁结算表1份、《垦利县胜坨镇众和租赁站租赁合同》1份、欠款条复印件1份,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陈克峰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陈克峰在原告*长生处租赁架杆、扣件等设备。2016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克峰对账,被告陈克峰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结算表1份,载明“2015年度腾达建安公司陈克峰队用架杆、扣件租赁费:垦利钢铁物流产业园结款11110元,转2016年度结租赁费13559元,两年共计租赁费合计24669元,已付租赁费5000元,剩余租赁费19669元,另外丢失架杆1109.25元*6元/米=6655元、丢失扣件1740个-251(付丝杠顶扣件)=1489个*2.8元/个=4196元,计6655元+4169元=10824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克峰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结算表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
2015年9月8日,垦利县胜坨镇众和租赁站与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垦利县胜坨镇众和租赁站租赁合同》1份,垦利县胜坨镇众和租赁站为出租单位(甲方),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为租用单位(乙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处租赁架杆等设备,被告陈克峰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30493元(19669元+1082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陈克峰在原告*长生处租赁架杆、扣件等并在设备租赁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克峰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克峰欠原告租赁费19669元及租赁物损失10824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克峰签字的设备租赁结算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克峰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是造成案件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陈克峰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克峰支付租赁费19669元及租赁物损失1082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19669元、租赁物损失10824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陈克峰与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承担向其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生支付租赁费19669元、租赁物损失10824元及以3049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陈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