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1035号
原告:山东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3119943K。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复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16762。
临时负责人:苟增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凯,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原告山东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与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张靖,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军、王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21.40元及利息67316.23元,以上暂计202337.63元,并要求以13502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自2020年4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孙某某、***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名下承揽了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2011年9月,三被告又将其承揽的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但三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腾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被告腾达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二、坚持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是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纠纷的关建所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地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2.内容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3.责任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担保人,且答辩人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合伙关系等事实,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或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原告创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外墙保温工程承揽合同书1份共4页。
证据2.网页打印件1份。
证据3.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5份。
证据4.山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通话录音3份。
证据5.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口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工程量清单1份和河口区便民服务中心主体楼(主体以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
证据6.接报案登记表1张、被询问人名为赵云朋、张长萍的询问笔录2份共4页。
被告腾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腾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1份。
证据2.腾达公司公章印模1份。
证据3.2011年8月25日被告腾达公司与山东沃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创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承揽合同书》载明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综合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为乙方负责完成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合同价格: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计算,属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所有材料费、施工费、检测费用、措施费、利润和税金,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合同单价每平方计为13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人员进场开始施工付合同总价款的30%,外墙保温工程完成70%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全部工程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施工完成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前付至工程实结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总价款按合同约定单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公章,编号为“×××93”,委托代表人处有“赵云朋”签名,合同订立日期为2011年9月。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系原告员工张长萍与使用被告腾达公司资质的被告***、孙某某协商订立的,甲方签章处的印章系由***、孙某某在场加盖的。原告陈述先后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9日、2013年2月8日收到工程款共计50万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口区便民服务中心主体楼(主体以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如下内容:河口区便民服务中心主体楼-主体以后建筑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3页第25项保温隔热墙(部位:外墙面造型部分),工程数量212.22㎡,综合单价32.37元,合价6869.56元;第10页第98项保温隔热墙(部位:外墙面),工程数量4514.46㎡,综合单价90元,合价406301.4元。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数量4726.68㎡为原告施工工程量。该审核报告收录的编号为“签证51”的《工程签证单》记载事项为外墙保温,施工单位为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容为根据工程需要,原设计外墙保温改为B1级防火要求施工,共同商定结算价格为195元/㎡,工程量以实际工程为准。施工单位签章处加盖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赵云朋”签名,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该审核报告收录的《河口区便民服务中心中央空调合同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乙方签章处加盖了“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公章,编号为“×××93”,经办人处有“赵云朋”签名,日期为2012年6月5日。2020年8月21日,张长萍向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六合派出所举报赵云朋私刻公章。2020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赵云朋进行了询问,赵云朋陈述: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我在腾达公司工作,当时负责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的工程建设。2011年的时候,大楼需要做外墙保温,按照腾达公司老板的安排,外墙保温转包给了创一公司,我和该公司签订的合同,盖的腾达公司的公章。当时盖的公章绝对是真的,当时我是在垦利区××镇××室盖的公章,当时公章是由王新林保管。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员工张长萍与被告***的通话中,原告员工张长萍陈述“我前几天去腾达了,要不我就赔了这一块儿,腾达说当时这一块儿转给你啦,是你的一个亲戚。说这个事直接找张书记就行,债权都转完了。我想了想,我得给你打个电话。你今年付款计划中给我解决点”,***陈述“行,到年底找我就行,到时候我给你打电话”。2020年1月23日,原告员工张长萍与被告***的通话中,***陈述“来了也不要紧,年前不发啦,真来了我明年给你留出点来”,原告员工张长萍陈述“真的?”,***陈述“你放心吧,我答应的事我给你处理”。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腾达公司主张:***以腾达公司的名义挂靠腾达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就涉案工程款腾达公司与其已经全部结清,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被告腾达公司提交保证书一份,保证人签字处有被告***签名,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内容为:我(***)及属下以腾达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截止到2017年12月12日,我承包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及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的垫资款已经全部结清,我与腾达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垫资款再无任何争议。我承诺:自本保证书签字之日起,我以腾达公司名义承包的全部工程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我全部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由我全部承担,腾达公司对此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对被告腾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腾达公司主张合同中的公章系假章,理由是合同上公章的编号与被告真实公章的编号不一致,代理人赵云朋既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授权人员,故被告腾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庭审中,根据被告腾达公司的举证和陈述,被告腾达公司认可***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了河口区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根据常理,在相关施工资料、结算文件等的签署行为中必然会用到资质出借人的公章,被告腾达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和公章所有人,完全可以向本院提交加盖其公司公章的上述材料,但被告腾达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反本院调取的《河口区便民服务中心主体楼(主体以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的被告腾达公司公章编号与涉案承揽合同中的公章编号一致,也就是说,虽然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腾达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原告创一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合同上的公章曾在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结合赵云朋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创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腾达公司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故被告腾达公司应受涉案合同的约束,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结合***给腾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并有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可依法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款。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面积为4726.6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总价款应为614468.4元,扣除已付的50万元,尚欠工程款114468.4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河口区便民服务中心主体楼(主体以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时间2015年11月23日起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46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114468.4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山东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被告***负担3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国
人民陪审员 马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新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辉
书 记 员 王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