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3437号
原告: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33号7幢3层0323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瑞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富力中心21层。
负责人:罗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峰,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1层。
法定代表人:张万和,总经理。
原告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瑞平,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梁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配件费、整改费等费用18011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18011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9年5月17日为11858元),以上共计19196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服务小区共计44台电梯提供不同期限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费为176710元。现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服务费,且另有1400元配件费及2000元整改费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电梯维保人员实际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2.欠款资料不存在我方不配合的情况,是原告不积极处理;3.原告多次拒绝处理电梯维保的移交工作,我司要求原告达成我方要求后付款,合同期自2016年12月17日开始6个月支付50%,自2017年6月17日至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前半年50%的电梯维保费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TL/TY-HT-2016-110《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富力桃园)补充协议》、TL/TY-HT-2017-068《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电梯维保工作及约定的维保范围及付款标准等,TL/TY-HT-2016-110合同承接38台电梯总价款174352元,TL/TY-HT-2017-068合同承接6台电子总价款2358元,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已严重违约。
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维修值班记录表、告知函、服务供方质量评估报告、2017年5月福利桃园小区电梯故障分析、《电梯工程材料维护修理协议书》,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作业,我方多次告知,原告不配合处理导致现在无法结算。
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提供的维修值班记录表、告知函、电梯工程材料维护修理协议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每次维修后都有在被告处完成的记录,故说明我方完成了合同内容的维护保养等;告知函与我方退场时间有出入;《维护修理协议书》是与第三方签订的;对于服务供方质量评估报告、故障分析认可。
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11月签订编号为TL/TY-HT-2016-110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TL/TY-HT-2017-080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富力桃园)补充协议》、TL/TY-HT-2017-068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服务小区内共计44台电梯提供不同期限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费为176710元,采用半包维护保养方式,300元(含税金额)以下配件全部原告承担免费更换,并提供24小时维修保养服务专线电话,保障二人以上的驻场维修人员,提供24小时的现场作业服务,结算方式为支票支付,合同签订后六个月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25291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主要维修任务及电梯维护费为176710元。但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认为原告违反约定未安排两人进行维护作业,且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支付50%费用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配件费1400元及整改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富力桃园)补充协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支付维保费1767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配件费1400元及整改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及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关于维修时需要两人维护作业的抗辩,根据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均能证明原告已完成维保服务,鉴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维修时需要两人维护作业并多次迟延维修,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被告拖欠其维保费用,原告亦有责任,为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认为合同期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17671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减半收取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宏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程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