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7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富力中心21层。
负责人:罗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保荣,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第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33号7幢3层0323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瑞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1层。
法定代表人:张万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3437号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根据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奥通电梯签署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电梯服务费。扣除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维修保养费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4332647.2元。
根据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奥通电梯签署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第九条甲方(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权利、义务第二款约定:“有权要求乙方(奥通电梯)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并每次从维保费中扣除10%,给业主或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第八条乙方(奥通电梯)服务承诺第二款约定:“保障二人以上的驻场维修人员,提供24小时的现场作业服务(驻场费用应当已经包含在日常维护保养费中)”。被上诉人(奥通电梯)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无人驻场维修天数71.5天,一人驻场维保天数187天,一共违约次数258.5次,应赔偿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4506999.2元,扣除被上诉人(奥通电梯)174352元的电梯服务费,还应赔偿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4332647.2元。二、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8717.6元的违约金。根据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奥通电梯签署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如果乙方(奥通电梯)不能在电梯发生故障半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问题在12小时内不能解决,重大问题在24小时内不能解决,甲方(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有权每次扣除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此违约金直接从应付的维保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奥通电梯在维修保养期间有一次在24小时内未解决问题,因此应支付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8717.6元的违约金。三、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25986.9元的配件费。根据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奥通电梯签署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第七条日常维护保养方式:半包范围:电梯维护保养,300元(含税金额)以下配件全部乙方(奥通电梯)承担免费更换。被上诉人(奥通电梯)服务结束后,并未进行交接工作,新的电梯维修保养公司接手后,检测出300元以下需要更换的配件为25986.9元,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奥通电梯)承担。四、被上诉人奥通电梯的违约行为获利为一个电梯维护工人330天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奥通电梯)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无人驻场维修天数71.5天,一人驻场维保天数187天,这样折算出来被上诉人(奥通电梯)节约成本为一个电梯维修员工330天的工资,被上诉人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不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依据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自身权益受到不当的损害。同时,也是为维护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对这种从事特种行业,对普通大众人身安全不负责任的企业做出惩制。
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严格调查了双方各自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在调查清楚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等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其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夸张式、虚构式的陈词,其目的无外乎为了拖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就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不足,原审判决也已经让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其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配件费、整改费等费用18011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18011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9年5月17日为11858元),以上共计19196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服务小区共计44台电梯提供不同期限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费为176710元。现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服务费,且另有1400元配件费及2000元整改费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11月签订编号为TL/TY-HT-2016-110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TL/TY-HT-2017-080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富力桃园)补充协议》、TL/TY-HT-2017-068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服务小区内共计44台电梯提供不同期限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费为176710元,采用半包维护保养方式,300元(含税金额)以下配件全部原告承担免费更换,并提供24小时维修保养服务专线电话,保障二人以上的驻场维修人员,提供24小时的现场作业服务,结算方式为支票支付,合同签订后六个月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25291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主要维修任务及电梯维护费为176710元。但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认为原告违反约定未安排两人进行维护作业,且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支付50%费用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配件费1400元及整改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富力桃园)补充协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支付维保费17671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配件费1400元及整改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及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关于维修时需要两人维护作业的抗辩,根据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均能证明原告已完成维保服务,鉴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维修时需要两人维护作业并多次迟延维修,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被告拖欠其维保费用,原告亦有责任,为此原告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认为合同期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17671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9元减半收取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中,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对应支付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176710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其4332647.2元等款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对其主张的赔偿等款项,其也未提交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予以认可的证据,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宜直接抵消及处理。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山西奥通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的款项应另行解决。
综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上诉人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红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赵文林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