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2670号
原告:***,男,195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7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582681079J。
法定代表人:吴静凌。
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2525446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8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与该院干警有亲属关系,报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根据(2021)浙07民辖45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9月9日依法对本案受理立案。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款项6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被告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静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的东风公司向招商银行永康支行贷款753万元,原告***以其经营的永康市金琏磨料厂厂房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承诺:除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外,每月向原告支付56250元。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632000元并约定上述款项转为借款,由***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借人民币陆拾叁万贰仟元整(632000.00),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因此引起的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损失。”之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两次延展借期至2020年6月底。2021年1月24日,被告二、三在借条上承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二年。现因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厂房作为抵押为东风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支付固定费用给***、并由泰来公司、东风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以借条形式出具结算文书,但实际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属于***依法享有的追偿权范围,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静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6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全部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由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秦芹
二○二二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朱婉琳